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原簡-93-2024101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9 、10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現金新臺幣3,000元、書包1個、外套1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惟所竊得之前開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前述腳踏車1台、現金新臺幣3,000元、書包1個、 外套1件,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因沒收已非從刑性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單獨合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19號   被   告 簡馬太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馬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年7月及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2月17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 ○0號獅甲社區內,徒手竊取張雅喬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33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張雅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1月3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蔡佳妙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上之書包1個(內有餐袋、餐盒、水壺各1個、現金3000元)、外套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蔡佳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蔡佳妙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馬太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雅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佳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分別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