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原簡-95-2024122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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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茂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3337-V7號」號 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洪茂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6月4日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3337-V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4號   被   告 洪茂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文明知其所有之3337-V7號汽車之車牌,業經監理機關 吊扣,竟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7-11學高門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同車號之車牌2面,於該日在超商取得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其持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行經至高雄市前鎮區英德街與光華二路處,因警方發現所懸掛之車牌存有異狀,並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攔查,並扣得上開車輛懸掛偽造車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及扣案偽造車牌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鑑定函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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