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原簡-96-2024112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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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NHS-6833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1串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林國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7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王濬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以徒手之方式,轉動前揭鑰匙而啟動上述機車後,即駛離上址而竊得該部機車。嗣因王濬承之子王紹宇發覺該機車遭竊,遂報警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王濬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紹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物品發還領據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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