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原簡-98-2024112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宸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宸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台 暨所屬主機板肆片、刮刮樂肆片、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宸佑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3行刪除「獲得手機充電線1個,並」等字、第22行「主機板4台」更正為「主機板4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底某日起至11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營業及賭博,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擺放之改裝電子遊戲機台數量4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查,本件檢察官以扣案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財物 為由,聲請沒收「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板4片、刮刮樂4片、零錢總計7,160元」(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等財物,其中「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板4片、刮刮樂4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之現金7,160元,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檢察官聲請均屬有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   被   告 施宸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宸佑於民國112年底時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店 面置放電子遊戲機4台(下稱本件機台)。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112年底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面置放本件機台,並將本件機台變更加裝彈跳台等機具結構,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並賭博財物。其把玩方式則為: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臺內之鐵盒(鐵盒內無放置任何物品,僅為待夾物)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前開鐵盒,若成功抓取,使鐵盒掉至彈跳檯後彈到洞口,即可獲得手機充電線1個,並獲得黏貼於機台上方之刮刮樂遊戲之機會1次,並以所刮中之號碼對照兌獎號碼換取公仔;若經對照無兌獎號碼,則無法兌換獎品,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導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物品之內容及價值,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經濟部評價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而屬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亦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與賭客間之財物得失,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7月9日15時許,前往上開商店訪視,查扣機台暨所屬主機板4台、刮刮樂4片、零錢總計716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宸佑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高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新濱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1日商環字第1130007571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板4台、刮刮樂4片、零錢總計7160元等物品。 二、至被告辯稱機台保夾金額280元、夾取鐵盒成功彈至洞口之 獎勵品為手機充電線云云,然查:警方到場調查並未發現手機充電線、且現場機台4台之外觀上均未記載保證取物280元等資訊等情,有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經濟部前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所揭示、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之認定、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為:(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語(卷附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參照)。是依據上開函文意旨,若電動機具符合具有「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機台除未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外,且有無獎勵品即手機充電線亦屬不明,不符對價相當原則,且機台內更裝設有彈跳檯等以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而與上開函示之規定不符,且經警方就本件機台性質送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評鑑結果略以:(一)改裝彈力台、設門檔。(二)遊戲玩法採刮刮樂兌獎模式(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參照上開函示規定,本件機台非屬經濟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情,亦有旨揭函文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底某日至11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在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本件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板4台、刮刮樂4片、零錢總計7160元 ,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