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原訴-11-2025012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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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至軒 賴廷豪 曾柏欽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至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賴廷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曾柏欽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至軒、賴廷豪、曾柏欽於民國111年9月10日0時21分許, 在友人尤昭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尤家天方青草茶」前烤肉時,因認臨時前來該址向尤昭雄商討其兒子借用機車事宜之庚○○、乙○○、甲○○口氣欠佳,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詎蔡至軒、賴廷豪、曾柏欽明知「尤家天方青草茶」附近之高雄市三民區新民路130巷口為公共場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之恐懼,並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庚○○、乙○○、甲○○,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致庚○○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背部、左大腿、左下肢及左足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小腿撕裂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乙○○業撤回對蔡至軒、賴廷豪之傷害告訴,效力並及於曾柏欽,此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甲○○則受有左手臂輕微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蔡至軒、賴廷豪、曾柏欽(下稱被告3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訴卷第87-89頁,院卷第74-75、88、223、335、40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25、27-31、217-221、241-245頁,院卷第69、82-83、188-189、217、334、403-404、420-421、4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乙○○、被害人甲○○、證人吳翊愷、李永堂、謝其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3-41、43-47、49-53、55-59、61-63、253-257、265-272、305-307頁),並有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67、77-83、85-89、327、329-337頁,院卷第335-337、341-353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3人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要件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3人本件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庚○○、乙○○及被害人甲 ○○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庚○○、乙○○及被害人甲○○、證人吳翊愷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被告3人有以球棒、花盆、刀子、磁磚等利器毆打告訴人庚○○、乙○○及被害人甲○○等情(偵卷第35-36、52、254-256、266、306頁),然證人乙○○、甲○○前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3人係徒手毆擊(偵卷第40-41、46頁),卻於偵訊中改稱上情,渠等證述已前後互有齟齬,礙難盡信;加以依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院卷第335-337、341-353頁),被告3人於衝突過程均係徒手揮拳毆打或以腳踹對方,期間被告蔡至軒雖曾自地上拾起並高舉長條狀盆器,然舉起約莫1秒後,該盆器即自其手中掉落,未有持該盆器攻擊或作勢毆打之舉(院卷第336-337、350-351頁),即難認被告3人案發時具上開證人所述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客觀行為,且被告蔡至軒曾舉起之上開盆器更係隨手就地拾起(見偵卷第85頁之現場照片),更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而攜帶至現場之要件有別。  ㈡至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暨證人謝其叡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3、71、270-271頁),於本件衝突之初,在場人謝其叡雖曾自停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車輛後車廂,取出其所有(且嗣經警方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跑向人群,惟其後被告3人或謝其叡均未持該球棒對在場之人實施強暴脅迫,已同前述;且佐以被告3人及證人謝其叡均稱:被告3人與謝其叡原先均不認識,當天衝突前在「尤家天方青草茶」烤肉時才第一次見面(偵卷第62、269頁,院卷第69、83、217-218頁),則縱使謝其叡有攜帶上開球棒至衝突現場,然以被告3人與謝其叡當天甫認識對方之交情而言,亦難認被告3人有預先知悉謝其叡攜帶該球棒至現場之可能,遑認被告3人與謝其叡間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該球棒之犯意聯絡至明。  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傷害告訴人庚○○部分)。 二、被告3人均係因同一事由,在同一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告訴 人庚○○、乙○○及被害人甲○○為妨害秩序、傷害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渠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3人間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人庚○○、乙○○及被害人甲○○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被告3人與渠等素不相識(偵卷第36、40、45頁),被告3人亦否認案發時知悉渠等年紀(院卷第421頁),卷內更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對於渠等年紀有所認知,故本件被告3人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手 段解決齟齬,即聚眾徒手毆打告訴人庚○○、乙○○及被害人甲○○而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庚○○、乙○○、甲○○受有上開傷勢,除影響周遭居民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蔡至軒、賴廷豪已與告訴人庚○○、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賠償完畢,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並具狀請求予以被告蔡至軒、賴廷豪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院卷第277-279、365、367頁),被告曾柏欽則未與告訴人庚○○、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併參以被告3人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罪情節、手段,兼衡渠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動機、告訴人庚○○、乙○○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3人個別犯罪支配參與程度,暨渠等分別於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42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蔡至軒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賴廷豪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被告蔡至軒、賴廷豪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亦業與告訴人庚○○、乙○○及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調解暨賠償完畢,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蔡至軒、賴廷豪尚具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宥恕。考量被告蔡至軒、賴廷豪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併參以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亦具狀同意宣告被告蔡至軒、賴廷豪緩刑,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參(院卷第279頁),本院是認本件被告蔡至軒、賴廷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肆、沒收   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非屬被告3人所有(偵卷第71頁),渠 等亦未持以犯本件犯行,業同前述,核無證據證明與渠等上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尚基於傷害之犯意 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蔡至軒、賴廷豪與告訴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乙○○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蔡至軒、賴廷豪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參(院卷第279頁),且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效力自及於與被告蔡至軒、賴廷豪共同犯傷害罪之被告曾柏欽。是此部分原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被告3人前揭各經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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