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原訴-12-2024111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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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逃逸。」 後補充「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倒車逆向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附件所示之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附件所示行駛方式,行駛在如附件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被告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57號   被   告 高志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泰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華泰路與華寧路口,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黃俊銘發覺,而騎乘警用機車欲攔查高志龍。高志龍為規避攔查,明知當時該路段人車通行往來尚屬眾多,如在道路上超速行駛、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蛇行駕駛、紅燈轉彎、逆向倒車等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不受檢,以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倒車逆向行駛等方式急駛前揭自小客車沿裕興路、裕興路37巷、中華一路19巷、中華一路及翠華路逃逸。經員警沿路蒐證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並於追逐過程中有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倒車逆向行駛之事實。 0 證人即員警黃俊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攔停被告時係身著警方制服並鳴笛警示之事實。 0 (1)員警製作被告行車路線GOOGLE地圖擷圖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5張 (3)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1份 (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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