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原訴-15-2025021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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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明 林家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呂宜蓁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廖育騰 蔡承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紹銨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尤兆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家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育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承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兆名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國明與劉○妤前為夫妻關係,陳國明與林家駒、林家駒與 廖育騰、蔡承達分別為朋友關係。劉○妤於民國112年8月22日3時許,前往尤兆名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討論其等感情問題,隨後尤兆名因聽聞為尋覓劉○妤而到其住處巷弄間之陳國明大聲呼喊劉○妤「老婆」,一時氣憤而將電風扇、辦公椅等物自其住處3樓往下丟,隨後並跑到1樓,手執不明物品沿皓東路229巷弄丟擲、追打陳國明(尤兆名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斯時陪同陳國明到場之林家駒及陪同林家駒在場之廖育騰、蔡承達見狀,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國明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徒手與之拉扯,及輪番將尤兆名壓制在地,致尤兆名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傷、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陳國明則在場助勢,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兆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固坦承有於前開 時、地,與告訴人尤兆名發生爭執,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則有出手壓制告訴人尤兆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並為如下答辯:  ㈠被告陳國明辯稱:我並沒有動手傷害尤兆名,我當時一心只 想找劉○妤,且我是因尤兆名先前恐嚇過我,當天才會請林家駒陪我一起到場,我並不認識廖育騰、蔡承達云云。  ㈡被告林家駒辯稱:我是看見尤兆名攻擊陳國明才會出面制止 ,我並沒有要攻擊他的意思,且廖育騰、蔡承達是因為要送飲料才會來找我,我們沒有妨害秩序犯意云云。  ㈢被告廖育騰辯稱:我不認識陳國明或尤兆名,之所以到場是 為了外送飲料給林家駒云云。  ㈣被告蔡承達辯稱:我只是陪同廖育騰前往云云。  ㈤辯護人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辯護稱:首先,被告陳國明為 現役軍人,不論體格或體能相較於告訴人尤兆名均較為壯碩,其之所以委請被告林家駒陪同,僅係擔心發生衝突;佐以被告廖育騰、蔡承達到場時,並未攜帶武器,而渠等到場後,僅在一旁與被告林家駒聊天,未參與被告陳國明尋覓劉○妤等舉,堪認其等於聚集之初,本無何妨害秩序之意思。其次,由告訴人尤兆名案發時,除執辦公椅、風扇等物自其住處3樓砸落外,另有手持玻璃杯追打被告陳國明等行為,在在可見其無非有因飲用過量酒精而情緒激憤、失控;然被告陳國明除閃躲、迴避外,並無其他攻擊行為,而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之所以將告訴人尤兆名壓制在地,亦不過是為防止告訴人尤兆名之失控行為,自均難謂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再衡以本案衝突時點發生在凌晨,且皓東路229巷道路狹窄,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客觀上已難謂有何造成公眾人身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危害;又被告等人行為目的在於壓制當時已陷於情緒瘋狂之告訴人尤兆名,主觀上亦難認有妨害秩序之意思,請求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無罪之諭知等語。  ㈥辯護人為被告廖育騰、蔡承達辯護稱:被告廖育騰、蔡承達 根本不認識被告陳國明或告訴人尤兆名,其等到場單純是為外送飲料予被告林家駒;又衝突之發生實係起因於告訴人尤兆名將椅子、電風扇自樓上丟出,並執玻璃杯追擊被告陳國明,若非告訴人尤兆名上揭逼近瘋狂之行為,被告廖育騰、蔡承達何須前往協助壓制。尤其,參佐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攻擊、傷害其之對象為何,未能清楚指認,卻於審理時稱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均有動手,所述亦有先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形,難認可採。最後,刑法第150條屬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本案衝突發生於凌晨3點且人煙罕至之巷弄內,除告訴人尤兆名外,被告等人均無任何叫囂行為,自不足認有何令在場他人感到危害、不安之感受,遑論被告廖育騰、蔡承達主觀上也無任何攻擊、傷害或找告訴人尤兆名麻煩之意思。請求為被告廖育騰、蔡承達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國明與劉○妤前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國明與被告林家駒 、被告林家駒與被告廖育騰、蔡承達分別為朋友關係。劉○妤於112年8月22日3時許,前往告訴人尤兆名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討論其等感情問題,隨後告訴人尤兆名因聽聞為尋覓劉○妤而到場之被告陳國明於巷弄間大聲呼喊劉○妤「老婆」,一時氣憤而將電風扇、辦公椅等物丟往1樓,隨後執不明物品沿皓東路229巷弄丟擲、追打被告陳國明;又告訴人尤兆名嗣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等節,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398至4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55至59、61至63、183至184、229至230頁、本院卷第181至225頁)、證人劉○妤於警詢所為證述(偵卷第65至6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08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1頁)、蒐證、傷勢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87至103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所為,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陳國明所為,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  1.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所拍攝擷取之現場照片(偵卷第97頁、 本院卷第87至103頁),本案發生鬥毆之地點即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229巷,而該巷弄並未設有任何阻隔或障礙,亦無任何禁止他人通過之告示或標誌,為一般得讓人隨意通行之道路,可知該址自屬公共場所無疑。  2.復依證人兼被告林家駒於警詢時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請廖育騰、蔡承達到場後,他們有陪我在現場聊天,聊天過程中我大概解釋一下為何我會在皓東路,並稱陳國明之老婆可能在尤兆名家,不過我們並未介入協助陳國明尋找劉○妤。而當尤兆名自住處衝向陳國明後,我有上前制止尤兆名,隨後並由廖育騰、蔡承達接手壓制,然壓制過程中尤兆名情緒仍相當激憤,有所掙扎,且因此攻擊到我、雙方也有拉扯,我才會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鈍傷及手部外傷等傷害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5至250頁)、證人兼被告陳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跟林家駒到場,隨後廖育騰、蔡承達到場送完飲料後,我並沒有特別注意他們的行蹤,只是持續聯繫劉○妤,想確認她的人在哪、是否安全。尤兆名從住處丟東西下來並持玻璃杯追擊我時,我有用左小臂擋掉,但他隨後就抓住我的背包,過程中我只能努力掙脫,直到林家駒成功將尤兆名壓制在地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68頁)、證人兼被告廖育騰於警詢時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林家駒聯繫我幫他送飲料過去,而蔡承達因為陪我去外送,所以才會一同過去皓東路。我們送完飲料後有關心林家駒為何會在皓東路,他有簡單跟我還有蔡承達解釋現場狀況,但我們就只在一旁聊我們自己的事。隨後尤兆名邊咆哮邊把風扇等物丟下來,而我跟林家駒、蔡承達就有走過去看看狀況,隨後就看到尤兆名拿玻璃杯衝下來要攻擊陳國明,他就邊罵髒話邊追打陳國明,陳國明把他揮開、抵擋,林家駒接著就上前把他們拉開、壓制尤兆名,後來我跟蔡承達看到林家駒手指頭流血,我才去接手幫忙他壓制尤兆名,期間尤兆名有一直要掙脫,且他喝了酒力氣很大等語(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45至363頁)、證人兼被告蔡承達於警詢時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廖育騰的酒行工作,當天我們兩個去送酒,後來廖育騰接到電話,我們才會買飲料送過去皓東路給林家駒。到場後,我就跟廖育騰、林家駒在一旁聊天,因為我也不認識陳國明、尤兆名。之後,尤兆名突然邊咆哮邊衝往陳國明所在位置,經林家駒制服並壓制在地後,因為林家駒疑似壓制過程中磨到地板有受傷,才會由廖育騰跟我輪流接手壓制,直到員警到場等語(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365至375頁)。互核上述證人兼被告間彼此陳述,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畫面時間03:36:36林家駒走至畫面正中央與廖育騰交談。畫面時間03:37:03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三人於畫面右上角處交談。畫面時間03:37:11從住處樓上(畫面死角處)有掉落辦公椅聲音,有名男子持續大聲謾罵髒話,此時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仍在原處張望。畫面時間03:37:21有電風扇從樓上掉落在地面,沒有砸到任何人,陳國明此時於畫面右上角車輛附近,但未出現在畫面中。畫面時間03:37:31有玻璃掉落地面之聲音。畫面時間03:37:36尤兆名從住處衝到巷子內,右手持不明物品往陳國明方向丟擲,跑向陳國明,隨後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衝向前,一群人消失在畫面中,此時仍可聽見有人爭執之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知當日被告廖育騰、蔡承達到場而與被告林家駒會合後,其等確有經被告林家駒之轉知,大致瞭解被告陳國明與告訴人尤兆名間情感糾紛;且依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案發時皆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證稱於該過程中曾聽聞告訴人尤兆名咆哮聲音,且告訴人尤兆名仍有自住處將辦公椅、電風扇等物丟擲到巷弄內等行為,業如前述,渠等理應知悉現場實有隨時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性。又皓東路229巷弄屬公共場所,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民眾居家休息之時間,極易見聞聚眾毆打、言語咆哮之情形,是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仍決意於告訴人尤兆名自住處外出後,起意而徒手與告訴人尤兆名發生拉扯,並輪番將其壓制在地面,則在場之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等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行為,應可認定具有聚眾擾亂之犯意,且實際上亦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  3.又按刑法第150條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為其修正理由 所揭櫫,此乃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的心理,將導致群體失控之風險,遂制訂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法之本罪及同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寧,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之危害。復觀之本罪就在場助勢之人科以刑罰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所科刑罰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僅較輕,且顯然更輕於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之幫助犯(按幫助犯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足見立法者就此給予不同之評價,應認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之幫助犯有程度上之差別,而指任何參與人群聚集,提高聚眾危險之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查被告陳國明於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為前述強暴行為時,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而有所參與,此據證人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證述如前,然被告陳國明既未阻止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下手實施強暴,且實際上有在場充人數,對告訴人尤兆名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且已造成在場助勢之效果,其行為自該當本罪所規範之在場助勢行為無訛。  ㈣被告陳國明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雖辯稱其等上述壓制之行為只 是為了保護被告陳國明,屬正當防衛,難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被訴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以「下手實施強暴」為其要件,已不限於行為人有何「毆打行為」。況且,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以告訴人尤兆名於員警到場後,經送往醫院急診並診斷其不僅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當日所穿著之衣物亦有明顯破損之情形,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考(偵卷第91、93至95頁),足見告訴人尤兆名所受傷勢非微。且由傷勢分佈位置以觀,除壓制過程中常見之手部、腿部傷害外,告訴人尤兆名另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果若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僅係為制止告訴人尤兆名,為何告訴人尤兆名會受有前述頭皮、臉部傷勢?又由被告林家駒自承其遭告訴人尤兆名扣住脖子後,其亦有反扣告訴人尤兆名脖子之行為,且告訴人尤兆名遭其壓制在地並掙脫後,其有與之雙雙摔倒在地等情狀等語(偵卷第27頁)及被告廖育騰自承:我從被告林家駒手中接手壓制告訴人尤兆名後,我的手、脖子、腰等部位也有受傷等語(偵卷第37頁)。綜觀告訴人尤兆名所受傷勢程度、位置及被告林家駒、廖育騰前述所自承之客觀舉措,顯見雙方實有相互肢體壓制、衝突等反擊舉動,自非僅為單純之抵抗防禦行為,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至明,而其等前揭所為辯解尚無足採。  2.辯護人雖再提出被告陳國明當日報警之電話紀錄,認為被告 陳國明、廖育騰等人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且因衝突時間不長,客觀上也未達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語,惟細繹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偵卷第99至100頁),報案人(即劉○妤)係於同日3時37分許報案稱:7、8個人持刀打架等語,然據被告陳國明所提出通話明細(本院卷第170頁),其則係於同日3時40分許才撥打110報案,其間尚有將近3分鐘之差距,已難謂被告陳國明確有於告訴人尤兆名遭制服後立即報案,況被告陳國明當日亦無居間勸阻之行為,業如前述,實難徒憑被告陳國明報案之紀錄而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另參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本院卷第73頁),於案發當日3時39分許,有騎士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審理時證稱:隔天鄰居有問我發生什麼事,並表示他們晚上有被吵到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而報案紀錄單上案件說明亦記載「有年代新聞到場」(偵卷第99頁),在在可徵被告林家駒、陳國明、廖育騰、蔡承達本案犯行,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客觀上並未達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駒為當日「首謀」之人,且被告陳國 明當日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語,惟查:  1.細繹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廖育騰、蔡承達 到場後,除短暫與被告陳國明交會外,絕大多數時間均與被告林家駒站立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即皓東路229巷道路旁)聊天,未與被告陳國明有何互動,直至告訴人尤兆名將物品丟下而衝往被告陳國明所在位置後,渠三人才隨即跟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第72至73、87至103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住處往外看時,只有看到陳國明一人,是我過去要跟陳國明對話時,才有一群人圍上來等語(偵卷第56頁),是被告廖育騰、蔡承達經被告林家駒聯繫到場時,是否即係為介入被告陳國明與告訴人尤兆名間糾紛,而主觀上已有妨害秩序之犯意,難謂無疑。尤其,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審理時證稱:劉○妤雖表示陳國明有聯繫她,但我並沒有聽到陳國明等人叫我的名字或找我,我之所以出門是因為劉○妤說陳國明要來,且住處外有吵雜聲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25頁),可知除被告陳國明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劉○妤外,其他人別無其他尋覓劉○妤之行為。依此,自難認被告林家駒於聯繫被告廖育騰、蔡承達到場前,即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而應以「首謀」論斷,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  2.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陳 國明有動手攻擊我等語(偵卷第55至59、61至63、183至184、229至230頁、本院卷第181至225頁),然細觀證人尤兆名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定陳國明有動手,他是出拳打我右臉等語(偵卷第57頁);於偵訊時證稱:陳國明有用手打我頭部等語(偵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國明有攻擊我的頭部、全身都有,也有用腳踹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則被告陳國明究竟係以手出拳或以腳踹之方式為之,且告訴人尤兆名遭攻擊部位為臉部、頭部或全身,其證述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何況,綜觀全卷,除告訴人尤兆名單一指訴外,未見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陳國明僅在場助勢,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屬有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上開所辯 ,俱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明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明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家駒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然經核其等本案所犯,分別與起訴書所認之罪名相較,屬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另告知被告陳國明、林家駒所犯輕罪之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對其等訴訟上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雖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行為,且造成其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惟審酌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均與告訴人尤兆名達成調解,且已依照調解條件依約履行,並獲得告訴人尤兆名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參(本院卷第335至337、415頁),足認縱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明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尤兆名、劉○妤間情感糾紛,竟未居間勸阻斯時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之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而在場助勢,並致告訴人尤兆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衡以聚集人數僅4人,尚非人數龐大而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幸因員警即時到場而非久;兼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已與告訴人尤兆名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又被告陳國明為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被告林家駒、廖育騰壓制告訴人尤兆名之期間相較於被告蔡承達較久等各自參與犯行程度,暨考量被告陳國明等4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9至4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尤兆名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信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蔡承達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於113年4月14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已不合於緩刑之要件,爰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傷害告訴人尤兆名,致其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因認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尤兆名告訴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尤兆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41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國明等4人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兆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傷 害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致告訴人陳國明受有左前臂挫傷、左腰部挫傷及瘀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家駒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右手鈍傷、右手食指表淺撕裂傷、下背鈍傷、左下肢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尤兆名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告訴被告尤兆名之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411、413頁)在卷可佐,是依首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就被告尤兆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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