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原訴-7-2025012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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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竹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朱依耘 黃彥智 蔡之敏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竹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 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朱依耘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黃彥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蔡之敏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吳育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 二、吳育竹、黃彥智因與朱建鑫有財務糾紛,黃彥智又知悉朱建 鑫邀約其女友朱依耘至汽車旅館,吳育竹、黃彥智欲與朱建鑫談判上開事宜,遂與朱依耘、蔡之敏、陳皓偉、潘健一(後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吳育竹另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先由朱依耘於112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0日,應予更正)20至21時許,與朱建鑫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見面,待朱建鑫答應後,吳育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彥智、朱依耘、蔡之敏、陳皓偉及潘健一等人前往花鄉汽車旅館。吳育竹等人於同日22時許到達花鄉汽車旅館後,由蔡之敏陪同朱依耘進入該處133號房內與朱建鑫見面,吳育竹、黃彥智、陳皓偉及潘健一則在外埋伏等候,並由蔡之敏開啟手機通話功能,使在外埋伏之吳育竹等人得以知悉該房間內之動態。朱依耘與蔡之敏進入該房間並向朱建鑫表明來意後,吳育竹、陳皓偉、黃彥智、潘健一隨後亦進入該房間,雙方談判未果後,吳育竹乃指示陳皓偉使用預先準備之手銬將朱建鑫上銬,吳育竹並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毆打朱建鑫之頭部,致朱建鑫受有右眼角撕裂傷之傷害,吳育竹、陳皓偉及潘健一並拉扯、推擠朱建鑫,欲將朱建鑫拉上吳育竹駕駛之車輛,而將朱建鑫帶往他處,然朱建鑫仍持續反抗,吳育竹因而誤觸上開槍枝而擊發子彈,吳育竹等人見槍響後認形跡敗露,隨即清理遺留在場之彈殼等物後逃逸,朱建鑫亦趁機逃離現場,而剝奪朱建鑫之行動自由未遂。 三、案經朱建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被告吳育竹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6、24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8762號鑑定書(偵卷第251至256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吳育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育竹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吳育竹、黃彥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竹、黃彥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依耘、蔡之敏、陳皓偉、潘健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建鑫、證人即在場之尤冠柏、詹雅伃、費德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彈孔照片1張(警卷第65頁)、朱建鑫之傷勢照片(警卷第66至66頁反面)、朱依耘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74頁至76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80至82頁反面)、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1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0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吳育竹、黃彥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朱依耘、蔡之敏部分 訊據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朱 依耘辯稱:我是被迫的,是遭同案被告吳育竹控制在車上云云;被告蔡之敏辯稱:我們確實有去找告訴人朱建鑫(下稱告訴人),我會開啟行動電話的通話模式,是因為外面的人怕我跟被告朱依耘有危險云云。經查: 1.被告朱依耘與告訴人相約在花鄉汽車旅館見面後,同案被 告吳育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朱依耘、蔡之敏及同案被告黃彥智、陳皓偉及潘健一等人前往花鄉汽車旅館,由被告朱依耘、蔡之敏先進入該處133號房內與告訴人見面,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陳皓偉及潘健一則在外等候,並由被告蔡之敏開啟手機通話功能,使在外等候之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得以知悉該房間內之動態,同案被告吳育竹、陳皓偉、黃彥智、潘健一等人隨後進入該房間,雙方談判未果後,同案被告吳育竹乃指示同案被告陳皓偉使用預先準備之手銬將告訴人上銬,同案被告吳育竹並持扣案之手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角撕裂傷之傷害,同案被告吳育竹、陳皓偉及潘健一再共同拉扯、推擠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拉上同案被告吳育竹駕駛前來之車輛而帶往他處,然因告訴人仍持續反抗,同案被告吳育竹誤觸上開槍枝而擊發子彈,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與告訴人遂分別逃離現場等情,有證人吳育竹、黃彥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建鑫、尤冠柏、詹雅伃、費德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如上開(一)部分所列之證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朱依耘、蔡之敏所不否認,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2.證人吳育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一筆錢被告訴人黑 吃黑,就委託朱依耘把告訴人約出來,我請蔡之敏陪朱依耘一起去花鄉汽車旅館找告訴人,待被告蔡之敏與朱依耘進入房間後,我就開車載黃彥智、陳皓偉及潘健一到場,我打算跟告訴人好好講,但告訴人一直否認,我就叫陳皓偉把我準備的手銬把告訴人銬起來,我又拿槍要嚇告訴人,告訴人一臉不在乎,我想把告訴人帶走,就拿槍砸告訴人的頭部,不小心誤觸擊發子彈等語,證人潘健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先約朱依耘出去喝咖啡,黃彥智知道後很生氣,就叫我一起去找告訴人,我知道吳育竹也在找告訴人,就打給吳育竹,就變成吳育竹透過朱依耘約告訴人出來,趁機跟告訴人談判,當時是我跟吳育竹、陳皓偉、黃彥智搭一台車,後來蔡之敏與朱依耘有上車,我們就一起去花鄉汽車旅館,到場時蔡之敏與朱依耘先下車,我們四個男生開車在旁邊繞,蔡之敏有打電話給吳育竹,就一直掛著,都是吳育竹在聽,後來吳育竹就直接開車進去,吳育竹想把告訴人帶走,並有徒手打他,告訴人走到車庫後,吳育竹請他上車,但告訴人拒絕,我有拉告訴人,吳育竹就突然拿槍出來,並用槍托打告訴人,突然就聽到槍聲,我們就退後,告訴人就跑出去等語,證人黃彥智於偵查中證稱:吳育竹透過潘健一跟我聯絡,潘健一跟我說告訴人去我家拿錢跟咖啡包的事,又跟我說吳育竹要找告訴人,我剛好知道朱依耘和告訴人約碰面,朱依耘就想去問房卡跟錢的事情,我才會叫吳育竹開車來接我,朱依耘有找蔡之敏一起去,並跟我說房號,我們到的時候門是開著,我就跟告訴人說我剛被放出來,你給我搞這齣是什麼意思等語,證人朱建鑫於警詢中則證稱:當天朱依耘先跟我聊天,後來約在花鄉汽車旅館,朱依耘及蔡之敏到場後,就先問我這條帳跟我有關,我們聊天時,蔡之敏就一直用手機,約10分鐘後,吳育竹就跟黃彥智、陳皓偉、潘健一直接進來房間,說我有分到紅、這條錢「葛建」是不是也有分到等語,均核與被告朱依耘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拼吳育竹的錢,所以吳育竹在找告訴人,吳育竹知道我認識告訴人,叫我把告訴人約出來,他們要談事情,我負責約告訴人出來,蔡之敏陪我進去跟告訴人聊天,降低他的防備,是吳育竹開車載我們,蔡之敏坐在副駕駛座,我及黃彥智、陳皓偉、潘健一坐在後座,告訴人約我喝咖啡時,我們都在車上,蔡之敏一開始就跟著吳育竹,他是吳育竹的朋友,到達花鄉汽車旅館後,我跟蔡之敏先下車,其他人在外面等,有叫蔡之敏打手機給吳育竹掛在線上,聽我們在房間內的動靜,要確認告訴人是否一個人等語、被告蔡之敏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告訴人約朱依耘喝咖啡,我被吳育竹載過去花鄉汽車旅館,我知道吳育竹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要過去教訓告訴人,我陪朱依耘到告訴人開的房間找他,我看到吳育竹與告訴人打起來,吳育竹有拿一把槍敲擊告訴人,過程中不慎擊發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認識,我知道告訴人要約朱依耘喝咖啡,我是坐吳育竹的車去的,朱依耘、黃彥智、陳皓偉、潘健一也在車上,我跟朱依耘到場時,告訴人在外面講電話,之後我們三個人一起進房間,其他人後面才進來,告訴人好像有向吳育竹承認什麼事,我沒聽清楚,吳育竹就拿黑色的東西敲告訴人的頭,我就閃到後面,所有人就出去,後面聽到碰的一聲,告訴人就從車庫鐵門出去,我看到告訴人出車庫鐵門時才知道他被上銬等語大致相符。準此,本件足認被告朱依耘、蔡之敏於案發前已知悉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等糾紛,雙方顯有嫌隙,被告朱依耘亦係因此方與告訴人相約在花鄉汽車旅館見面,且被告蔡之敏陪同被告朱依耘進入上開房間後,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將見機進入上開房間與告訴人談判。是若告訴人願意與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談判,又何需由被告朱依耘「釣」告訴人出面?若不擔心告訴人反抗或拒絕,而有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之可能,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又何必邀集與告訴人間無糾紛之同案被告陳皓偉、潘健一等人一同到場?是以被告朱依耘、蔡之敏既已知悉上情而言,自應亦已知悉告訴人不願意與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談判,甚至不願意與渠等見面,故若告訴人見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到場,有反抗或趁隙逃離之高度可能,從而本件應認被告朱依耘、蔡之敏及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陳皓偉、潘健一等人之犯罪計畫顯係在告訴人不願配合時,以人多勢眾之勢,威嚇告訴人而對其施壓,進而壓迫告訴人之反抗意志,而使告訴人不得任意離去,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是以被告蔡之敏陪同被告朱依耘先行進入上開房間與告訴人見面,甚至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吳育竹保持通話,使在外之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可以隨時掌握房間內之狀況,自應認被告朱依耘、蔡之敏已知悉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到場後,將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而不讓其隨意離去,故被告朱依耘、蔡之敏與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間顯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3.雖被告朱依耘於審理中以上情置辯。然參卷附被告朱依耘 與暱稱「摳」之人(被告朱依耘於審理中表示該人為同案被告潘健一)間TELEGRAM對話紀錄,「摳」於112年12月9日8時39分許向被告朱依耘表示:「我還不知道。果凍鬱卒他們最後決定怎樣。先這樣等他來」,被告朱依耘則表示:「不管是我們還是蔡元元要調小豬出來都很簡單」,「摳」則表示:「起碼。小豬有出來。看事情怎麼解決。不然我認為隨時都有變數」,被告朱依耘又表示:「萬一小豬說要來找我我隨便講個地方你們埋伏人不就抓到了嗎」、「如果他們現在要人他們準備好我隨時都可以調」等語,亦表示「不然時間再拖下去等等他如果先去地檢署事情就破了」等語,核與被告朱依耘於警詢中更明確供稱:我答應吳育竹之請求把告訴人約出來沒有報酬,如果我沒有答應,我怕黃彥智會有事,要承擔所有的事等語相符,故被告朱依耘於案發前顯已知悉綽號「鬱卒」之同案被告吳育竹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且願意配合將告訴人「釣」出來。又證人黃彥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聽我朋友說告訴人在12月8日我不在家的時候,有去我家偷我的錢跟咖啡包,還有約朱依耘要去花鄉旅館吸食毒品咖啡包,我才夥同吳育竹去找他談判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吳育竹在112年12月9日晚上透過飛機聯絡我,叫我幫忙找告訴人,他知道我們平時有在聯繫,我就說我剛好也有事要找他,我跟我女友是一起被拘提的,我女友先出來,他就聽說告訴人去我家拿錢跟咖啡包的事,剛好告訴人要約她去汽車旅館,我女友就想去問房卡跟錢的事,我出來的時候我女友已經過去了,剛好吳育竹問我,我就叫吳育竹載我一起去汽車旅館等語,以被告朱依耘與同案被告黃彥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且案發前配合邀約告訴人在花鄉汽車旅館見面,且被告朱依耘與同案被告黃彥智、吳育竹等人共同乘車至花鄉汽車旅館並先行進入房間等情,被告朱依耘自應知悉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與告訴人間有上開糾紛。況被告朱依耘或同案被告黃彥智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表示自己遭同案被告吳育竹控制之事,被告朱依耘更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且依上開被告朱依耘之供述、證人黃彥智之證述,被告朱依耘亦有找告訴人出面之動機,均足徵被告朱依耘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而配合同案被告黃彥智、吳育竹等人邀約告訴人在花鄉汽車旅館見面,並伺機讓在外埋伏之同案被告黃彥智、吳育竹等人得以進入房間內與告訴人談判,並以人數優勢避免告訴人抗拒或逃離,是被告朱依耘所辯係遭同案被告吳育竹控制才會配合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蔡之敏於審理中辯稱:保持通話是為了怕我與朱依耘 發生危險云云。然以本件告訴人已先行到達並使用上開房間乙事而言,被告蔡之敏等人顯不清楚案發前該房間內之實際使用狀況(如該房間內之成員、人數或實際進行之活動等),且告訴人與被告朱依耘之男友即同案被告黃彥智間已有嫌隙,一言不合下,不無使用不法手段之可能,是若被告蔡之敏與被告朱依耘在該房間內發生危險,以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仍在外,且房門可能因上鎖而無法即時入內等情,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又如何可及時施以援手?故被告朱依耘、蔡之敏進入上開房間之風險實難以預測,若被告蔡之敏擔心自己發生危險,大可不前往赴約。況若單純是要避免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發生危險之狀況下與告訴人談判,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到達花鄉汽車旅館後,亦可共同前往上開房間找告訴人,更可確保被告蔡之敏、朱依耘不會因進入該房間而發生危險。故證人朱依耘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在外面等,有叫蔡之敏打手機給吳育竹掛在線上,聽我們在房間內的動靜,要確認告訴人是否一個人等語,應堪採信,可認被告蔡之敏等人無非係因擔心告訴人知悉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亦有到場,而拒絕開門或與渠等見面,方由被告蔡之敏、朱依耘先行進入該房間,讓告訴人放鬆防備,並由被告蔡之敏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吳育竹保持通話,使在外之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得以掌握該房間內之狀況,使渠等在進入房間後不會遭埋伏或失去人數優勢,而無法威嚇、阻止告訴人任意離開,從而被告蔡之敏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吳育竹保持通話之目的,顯非避免危險,而係便利在外之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可在確保優勢狀況下順利進入該房間,以避免告訴人抗拒或逃離,是被告蔡之敏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以本案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被告朱依耘、蔡之敏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時故意隱瞞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在外等候、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等人到場之人數及分批入內之計畫、同案被告吳育竹、陳皓偉更攜帶手銬到場等節而言,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等人於事前顯已知悉告訴人不願配合談判,甚至不願與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見面,若任由告訴人隨意離去,告訴人可能不願意再出面,而無法「確實處理」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間之上開糾紛,故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等人一旦順利進入房間後,在告訴人有反抗或逃離之意時,顯有採取暴力手段而阻止告訴人離開之高度可能。故被告朱依耘、蔡之敏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然被告朱依耘、蔡之敏已知悉渠等將以人多勢眾之勢,限制告訴人不得任意離開,且被告朱依耘、蔡之敏先行進入該房間,被告蔡之敏更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吳育竹保持通話等行為,目的係為使在外之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得以在優勢狀況下,順利進入該房間,而在渠等為使告訴人「確實」處理債務,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整體犯罪歷程中,為不可或缺之必要環節,且同案被告吳育竹持扣案手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角撕裂傷之傷害,顯為採取暴力手段阻止告訴人離開之行為,尚未超出渠等整體犯罪計畫外,而未超出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堪認被告朱依耘、蔡之敏與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間,顯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此部分犯行 均堪予認定,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吳育竹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吳育竹自收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吳育竹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繼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2.被告吳育竹之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育竹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槍枝、子彈是跟一個死去的大哥拿的等語,於審理中則供稱:扣案槍枝、子彈是一個大哥給我的,他叫高金什麼的,名字忘記了,他於112年7、8月間過世了等語,是被告吳育竹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特定該人身分或扣案槍枝、子彈確由該人提供之資料,自難認被告吳育竹有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本案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規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 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與同案被告陳皓偉、潘健一等人於案發時已對告訴人上銬,並欲將告訴人押上被告吳育竹駕駛之車輛而帶往他處,雖因告訴人趁隙逃逸而未遂,然渠等均在犯罪現場,自應知悉共同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且渠等之動機係為使告訴人確實處理債務,而欲使「告訴人喪失行動之自由」之狀態持續至告訴人確實處理債務後,自非僅為對告訴人為瞬間之拘束,自屬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訛。 2.又被告吳育竹於案發時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槍,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為證,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3.核被告吳育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核被告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就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對被告吳育竹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對被告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與同案被告陳皓偉、潘健一等人,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雖已著手實行上開 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均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5.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涉犯 傷害罪,屬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然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警詢中已對被告等人提出傷害告訴(警卷第47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記載「吳育竹乃持前述手槍之槍托敲擊朱建鑫之右眼上緣,致朱建鑫之右眼上緣受有傷勢、當場血流如注」等情,可認就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部分應已起訴,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此部分罪名(原訴字卷第408頁),而無礙於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吳育竹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育竹所犯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然被告吳育竹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槍枝、子彈是一個大哥給我的,放在我這邊很久了,他於112年7、8月間過世了等語,足認被告吳育竹已於112年7、8月前某日起,已持有扣案槍枝、子彈,於數月後方因認遭告訴人黑吃黑,方另行起意而攜帶扣案槍枝等物,為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故本件應認被告吳育竹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案件,與起訴之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吳育竹本件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種類、動機與持有期間;2.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因欲強逼告訴人處理債務等事,而在上開房間內對告訴人上銬並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強暴行為,被告吳育竹更攜帶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並持以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所幸告訴人趁機逃脫,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所為均值非難;3.被告吳育竹、黃彥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朱依耘、蔡之敏於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且渠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4.告訴人114年1月14日於審理中表示與被告朱依耘為朋友,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5.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渠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訴卷第431、57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育竹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育竹所犯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綜衡此2罪之犯罪時間、罪質、情節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被告吳育竹所有乙事,為被告吳育竹供述明確,且經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為證,故上開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吳育竹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鑑驗而 耗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扣案彈頭1顆,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具殺傷力,故均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銬,為被告吳育竹所有,且係 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等節,為被告吳育竹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扣案之被告黃彥智所有之改造手槍1把(含子彈、彈匣 )並未用於本案乙事,為被告黃彥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具殺傷力,而難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安非他命、被告等人之行動電話、現金、磅秤、吸 食器、玻璃球、咖啡包等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於本案中使用上開扣案物,而難認與此部分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2顆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彈頭 1個 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3 槍枝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手銬 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