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3-原金簡上-8-20250327-1

字號

原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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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翔 (現在高雄左營○○00000○○○之單位服役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5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3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俊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俊翔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 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他人與之約定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即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埤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陳嘉華等人施用詐術,致陳嘉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嘉華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係認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另有告訴人 王世炫遭詐騙後亦匯款1萬4,234元至本案帳戶」(即附表編號4部分)之事實,而請求就被告廖俊翔所涉之一般洗錢罪另為適當之判決,是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包含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罪刑,而非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金簡上卷第106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俊翔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09至1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與他人期約對價,而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亦不爭執某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金簡上卷第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提供帳戶是因為找工作,我有跟對方聊是什麼工作類型、是否安全穩定,對方也是說安全沒問題,我才相信他等語(金簡上卷第58頁)。經查:  ⒈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7至1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故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不法目的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前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簡上卷第117頁),足認被告除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外,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關於此一「工作」之內容,被告供稱:工作內容是做博彩金流,協助會員入出金,但只要交帳戶就好,不用實際控制金流,不用做其他勞務,1個帳戶對價6萬元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併偵卷第96頁)。然被告所為僅係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即能獲取6萬元之酬勞,被告理應會對工作之內容保有懷疑。況被告尚自承:我有詢問對方租借帳戶有無任何風險,當初覺得有點奇怪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  ⑵又參以被告曾表示:我不知道對方之姓名、電話及年籍資料 ,我只知道他的LINE ID,對方說公司名稱是奧博娛樂,但我不知道公司地點等語(偵卷第24頁)。則被告既無從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該公司之真實性,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卻仍將之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顯見其對於他人持之以犯罪係抱持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範圍,因該條項規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下亦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以綜合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之宣告刑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故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金簡上卷第10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以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檢察官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在上訴於本院後移送併辦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案件,該告訴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有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之法條,僅認定被告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亦有未洽。  ⒊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雖坦承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行,惟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昱任、王世炫均達成調解,並遵期給付賠償,該等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69至70、73、129至131頁);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11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昱任、王世炫均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期約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在案。又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本不具實質確定力,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單一性關係之範圍內,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如認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一性,自得就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進行有罪與否之認定。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的行為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欠缺幫助故意,進而就該部分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之後檢察官就被告同一行為事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且依照卷內資料顯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均未曾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顯現,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知悉其本案行為另涉犯上開罪名而有答辯之機會。  ㈡嗣本件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原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應成立前所論罪之罪名,則於第二審本院審理後認定成立前揭罪名,等同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所受之第一次有罪判決,且簡上程序依法不得再提起上訴,此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之第一次有罪判決即無任何一般上訴救濟程序,實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是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參諸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之精神,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俾利被告於不服本院判決時,得就本院之全部有罪判決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自稱買家、銀行人員並向陳嘉華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34分許 2萬3,981元 ⑴陳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7至8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20頁) 2 吳禹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自稱買家、銀行人員並向吳禹賢佯稱:其帳戶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禹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1分許 3萬7,015元 ⑴吳禹賢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0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32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39頁) 3 陳昱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42分許,以電話連絡陳昱任,自稱網路商家、銀行人員並向陳昱任佯稱:因系統被駭,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昱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⑴陳昱任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1至14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5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2至57頁) 4 王世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20時50分許,自稱「車庫娛樂客服」撥打電話予王世炫佯稱:先前購買電影預售票時,因工作人員失誤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王世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14分許 1萬4,234元 ⑴王世炫警詢中之指訴(併偵卷第35至39頁) ⑵匯款證明(併偵卷第49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51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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