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原金簡-15-20241210-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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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鼎龍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鼎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鼎龍為求投資獲利,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收 取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贓款或虛擬貨幣轉出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以其名義及個人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該公司之虛擬貨幣錢包及平台帳戶後(下稱幣託帳戶),將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該人取得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吳鼎龍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同年12月8日某時聯繫楊筠涵,佯稱因楊筠涵先前申辦貸款時所填帳戶資料錯誤,資金因而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楊筠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入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吳鼎龍再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6時8分許將該等泰達幣全數轉出至其他不詳錢包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鼎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筠涵警詢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91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儲值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幣託公司113年2月21日回函(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27至39頁、第75至80頁、第83、86頁、112年偵字第8224號卷第1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我想投資,對方說可以幫我買黃金,之後 將黃金賣掉獲利時,就會把錢匯到幣託帳戶給我,我才依照對方指示去註冊幣託帳戶,但我當時不知該帳戶能做什麼,就只是依照對方的指示去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當時我對黃金投資的細節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若虛擬貨幣是我自己投資黃金之獲利,為何還要轉出去給別人,我只要可以取得獲利就好,對於入我幣託帳戶的錢是什麼錢,以及轉到誰的錢包去我都不管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7至39頁),足徵被告並不清楚實際投資內容與獲利方式,其投資獲利更須轉交他人,依其知識經驗當能認知此與正常投資情形有極大差異,顯已預見此舉恐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仍貪圖獲利即不顧匯入其幣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與適法性,依他人指示將虛擬貨幣全數轉出,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共犯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既已坦承12月8日轉出泰達幣之舉為其本人所為,即已實行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行為僅該當幫助犯行,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被告於偵查期間均辯稱其未將幣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轉出之款項僅為自己買賣黃金投資用,沒有提領幣託帳戶內的虛擬貨幣,難認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幣託帳戶、轉出虛擬貨幣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貪圖投資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轉移犯罪所得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恐嚇取財、妨害幼童發育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被告已表明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暨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網拍,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其幣託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0,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購買泰達幣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僅出於獲取投資利益之目的,將虛擬貨幣轉出1次,別無其他洗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普通,目前仍因另案在監執行,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2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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