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3-原金簡-21-20250103-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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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愷秝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愷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李愷秝基於一次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而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李愷秝基於收受對價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以收取共新臺幣(下同)2 9,5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接續將其名下國泰世華…」。 ㈢犯罪事實欄第6行「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 000」。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附表補充更正如後。 二、論罪: ㈠被告李愷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雖非一次同時交付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數,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聲請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7頁),亦應併予審究。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收受對價而交付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 予他人之情節(見偵卷第18、19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收受對價而輕率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告訴人黃秀英、詹秀枝、陳月霞、張榮美、簡淑華、黃月梅、吳素花等7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9,5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59、60、267頁),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秀英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前不詳之日,向黃秀英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2時30分 100萬元 國泰帳戶 2 詹秀枝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佯為詹秀枝之子,向其佯稱:因積欠債務,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詹秀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0時20分 48萬元 第一帳戶 3 陳月霞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11時許,佯為陳月霞之子,向其佯稱:因承攬工程,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陳月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1時09分 54萬元 第一帳戶 4 張榮美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佯為張榮美友人之子,向其佯稱:因工作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張榮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2時24分 24萬9,000元 第一帳戶 5 簡淑華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佯為簡淑華之子,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支付貨款等語,致簡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3時21分 35萬元 第一帳戶 6 黃月梅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起,佯為黃月梅之子,向其佯稱:因公司辦尾牙,急需資金等語,致黃月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2時28分 16萬元 第一帳戶 7 吳素花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8日17時許起,佯為吳素花之子,向其佯稱:因生意上急用要借錢等語,致吳素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0時31分 52萬元 元大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5號 被 告 李愷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愷秝基於一次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而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不詳之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總監」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3帳戶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李愷秝所涉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嗣黃秀英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英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愷秝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113年1、2月間,參加LINE群組內所發布之專案活動,最低只要3萬元,伊就借錢請「貝菈督導」幫伊操作,伊依照對方之指示操作獲利後,伊想出金,結果對方說伊所輸入之帳號不對無法出金,就請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總監」之人加為好友,「錢總監」告訴伊需要使用伊的提款卡,伊就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黃秀英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過程,業據黃秀英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黃秀英等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與該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為貪圖獲利出金,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顯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為辯解應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遭「貝菈督導」、「錢總監」等人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乙節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秀英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前不詳之日,向告訴人黃秀英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秀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2時30分 100萬元 國泰帳戶 2 詹秀枝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佯以告訴人詹秀枝之子,向其佯稱:因積欠債務,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詹秀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0時20分 48萬元 第一帳戶 3 陳月霞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11時許,佯以告訴人陳月霞之子,向其佯稱:因承攬工程,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月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1時09分 54萬元 第一帳戶 4 張榮美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佯以告訴人張榮美友人之子,向其佯稱:因工作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張榮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2時24分 24萬9,000元 第一帳戶 5 簡淑華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佯以告訴人簡淑華之子,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支付貨款等語,致告訴人簡淑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3時21分 35萬元 第一帳戶 6 黃月梅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佯以告訴人黃月梅之子,向其佯稱:因公司辦尾牙,急需資金等語,致告訴人黃月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2時2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