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原金簡-24-20250121-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8874號、112年度偵字第32171號、112年度 偵字第34309號、112年度偵字第42016號、113年度偵字第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2號、113年度偵字第2902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柏欽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林彥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林彥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鄞義賓、陳俊名、葉雲彰、呂上文、劉秀娥、鍾惠琴、陳婧佳、周詩禮(下稱鄞義賓等8人),致鄞義賓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6鍾惠琴所匯之款項、附表編號7陳婧佳所匯之其中部分款項未及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鄞義賓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柏欽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 彥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認識很久的男性朋友林彥勳跟我說他賺錢,因為他的帳戶是警示,我問他為什麼變警示,他說因為他的卡片掉了被人拿去用,錢沒辦法匯進他的帳戶,所以要向我借帳戶,我就把我的本案帳戶借給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林彥勳」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鄞義賓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鄞義賓等8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鄞義賓等8人款項之工具,其中除鍾惠琴所匯之款項、陳婧佳所匯之其中部分款項未及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借予「林彥勳」使用云云,然審 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現在聯絡不上他,我記得他住在桃園,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認識3、4個月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874號卷第99頁),已難認被告與「林彥勳」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又被告復未能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辯稱係出借帳戶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㈢況且,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主觀上顯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果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附表編號7陳婧佳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陳婧佳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轉出陳婧佳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而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附表編號6鍾惠琴匯入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082卷第32、40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鄞義賓等8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6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鄞義賓等8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鄞義賓等8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鄞義賓 【112年偵2887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富裕投顧會」、暱稱「霸富通官方在線客服」與鄞義賓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鄞義賓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59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被害人 陳俊名 【112年偵321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富裕投顧」吸引陳俊名加入群組,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以便宜價格購得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俊名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16分許 3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 告訴人 葉雲彰 【112年偵3430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雯琪」、群組「富裕投顧會員體驗群組B16」與葉雲彰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葉雲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57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 呂上文 【112年偵4201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璐雅」與呂上文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呂上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 劉秀娥 【113年偵78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雯琪」、「霸富通在線客服NO.8」與劉秀娥聯繫,佯稱:可至霸富通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秀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4時56分許 1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帳戶明細查詢、虛偽投資網頁截圖 6 告訴人 鍾惠琴 【113年偵208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恩」與鍾惠琴聯繫,佯稱:可至EURONEXT交易平台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鍾惠琴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29分許 110萬元 手機網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被害人 陳婧佳 【113年偵290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TINDER與陳婧佳聯繫,佯稱:可至EURONEXT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婧佳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10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 周詩禮 【113年偵1118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婷」與周詩禮聯繫,佯稱:可至霸富通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詩禮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57分許 30萬元 手機網頁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