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原金簡-25-20250218-2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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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㈢末行關於「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部分,應更正為「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 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美樺所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業據原判決論述如前,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㈢末行誤寫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誤寫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均顯屬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