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原金簡-26-20241220-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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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勝祥知悉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05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漢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ibon寄件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春切、林玉唯、賴秀梅、謝如玹、張晉嘉、林冠伶、周佩儀、李張美玉(下稱王春切等8人),致王春切、林玉唯、賴秀梅、謝如玹、林冠伶、周佩儀、李張美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所示林玉唯所匯款項因陽信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張晉嘉則因發現係詐騙手法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張晉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系爭帳戶,僅係為供員警凍結人頭帳戶,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嗣經王春切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高勝祥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予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我代辦貸款,對方說貸款已經下來,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錢才會進去,我交付了第一銀行、國泰銀行、陽信銀行提款卡、密碼,我們是用LINE對話,但LINE被我刪掉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7頁,偵緝卷第49至50頁);又告訴人王春切、林玉唯、賴秀梅、謝如玹、張晉嘉、林冠伶、周佩儀、李張美玉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王春切、林玉唯、賴秀梅、謝如玹、林冠伶、周佩儀、李張美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除附表編號2之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外,其餘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告訴人張晉嘉遭詐騙,雖未陷於錯誤,但為供員警凍結人頭帳戶而匯款1元至國泰帳戶等節,亦經王春切等8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7至32頁),及王春切等8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件被告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乙情,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在中鋼的下游協助廠商工作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接到手機貸款廣告業務人員促銷,就接受對方的貸款申請;我不認識對方,對方自稱是銀行專員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緝卷第28頁),可見被告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王春切等8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就附表編號5部分,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張晉嘉查覺對方為犯罪集團,因而未陷於錯誤,自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至匯款1元至系爭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施行詐術而匯款之意,此有告訴人張晉嘉警詢筆錄可佐)。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林玉唯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因遭圈存而未能提領(見警卷第94至97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告訴人張晉嘉部分均已達詐欺、洗錢既遂程度、告訴人林玉唯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著手詐騙告訴人王春切等8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告訴人王春切、賴秀梅、謝如玹、林冠伶、周佩儀、李張美玉所匯之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王春切等8人受騙(除告訴人張晉嘉係基於凍結人頭帳戶目的)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王春切等8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其中告訴人林玉唯遭詐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共計5萬3,000元部分經圈存外(警卷第94至97頁),其餘均經提領,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一銀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1 王春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31分許,以撥打電話給王春切並佯稱:為王春切姪子,之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資金周轉不過來,要求借款云云,致王春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0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69至73頁) 112年11月28日12時07分許 5萬元 2 林玉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5時許,以LINE聯繫林玉唯佯稱:有手飾要販賣云云,致林玉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103至109頁) 112年11月30日15時16分許 3000元 3 賴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3時56分許,以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賴秀梅,並佯稱:要做宗教活動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賴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39至141、147頁) 4 謝如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9時44分許,以LINE向謝如玹佯稱:係買家,要求處理下單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謝如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9時32分許 4萬7659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175至193頁) 112年11月30日19時45分許 1萬9079元 112年11月30日20時06分許 1萬7029元 5 張晉嘉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詐騙連結,適張晉嘉在Dcard上查覺並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點擊該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張晉嘉佯稱: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簽屬金流協議云云,張晉嘉雖未陷於錯誤,然為使該帳戶遭警示凍結,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張晉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應予更正) 112年11月30日20時59分許 1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15至223頁) 6 林冠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9時35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伶佯稱:係買家,要求處理下單問題,須驗證帳戶云云,致林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20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35至248頁) 112年11月30日20時59分許 9萬9987元 112年11月30日21時01分許 4萬5017元 112年11月30日21時13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30日21時15分許 4萬6017元 112年11月30日21時20分許 4萬8017元 112年11月30日21時22分許 3萬709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7078元」,應予更正) 7 周佩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周佩儀佯稱:係買家,要求處理下單問題,須驗證帳戶云云,致周佩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20時01分許 2萬2985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73至288、291頁) 112年11月30日20時02分許 1萬7971元 8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張美玉佯稱:其係李張美玉之子,因晶片買賣需要資金,要求匯款云云,致李張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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