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原金簡-28-20241113-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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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7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家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第5行「民國112年8月31日前 某日時許」均更正為「112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範圍,因該條項規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下亦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以綜合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之宣告刑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故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柴宇瀚、謝欣妤、陳志文、曹雅捷(下合稱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4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詐欺告訴人4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 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柴宇瀚、謝欣妤、曹雅捷達成調解,填補其等財產上之損失,僅因告訴人陳志文未到場而無法與之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考(原金訴卷第51、55至56、79至80頁);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金訴卷第4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先後與告訴人柴宇瀚、謝欣妤、曹雅捷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與告訴人柴宇瀚、曹雅捷間調解之分期給付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柴宇瀚、曹雅捷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柴宇瀚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柴宇瀚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7日以前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曹雅捷1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曹雅捷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2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7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㈡8萬元部分,自114年2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7日以前給付8,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各1份。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10號 被 告 李家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儀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柴宇瀚、謝欣妤、陳志文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柴宇瀚、謝欣妤、陳志文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柴宇瀚、謝欣妤、陳志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家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網友「陳彩淇」,她說要匯款給伊,又加了另一個暱稱「毛耀宗」之人,對方要求伊開通外匯,要伊寄出高雄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伊在112年8月27日20時30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帳戶,伊也是被騙寄出銀行帳戶云云。 2 1.告訴人柴宇瀚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柴宇瀚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高雄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欣妤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高雄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志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志文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高雄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 2、佐證告訴人柴宇瀚、謝欣妤、陳志文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金額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李家儀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認,暱稱「陳彩淇」之人與被告僅係網友,即願意無故匯款給被告,此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前因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為本署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是其對於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理應有更高之警覺性。再觀之被告曾向「陳彩淇」稱:「突然要寄卡過去,這樣我很不放心...因為會害怕,所以一直擔心很多問題」;「妳會不會不見呀」、「確定不是騙我的」、「因為感覺有點奇怪」等語,又觀之被告與毛耀宗之對話,被告稱:「真的可以讓我放心?」、「我要在哪裏可以查詢到你的資料?」、「怎麼可能不擔心呢?」等語,是以,被告明知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僅為獲得對方匯款而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對該帳戶於交付後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參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又被告亦曾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對金融帳戶無故交付他人使用,理應更有警覺性,被告在交付帳戶前之對話亦可認被告對該帳戶交付後會被作非法用途,有所預見,詎其仍率爾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非法集團使用,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正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柴宇瀚 112年8月31日17時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柴宇瀚,並佯稱:旋轉拍賣未授權成功,需授權並提供保證金始得使用拍賣刊登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8時32分 29,985元 2 謝欣妤 112年8月31日17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謝欣妤,並佯稱:旋轉拍賣遭受駭客攻擊,系統更升級,需進行自助認證激活,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8時10分 8,120元(含手續費15元) 3 陳志文 112年8月31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志文,並佯稱:在蝦皮帳戶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8時51分 9,999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號 被 告 李家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 3號(皇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家儀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曹雅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曹雅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經曹雅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李家儀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如告訴人曹雅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明細、詐 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被告之上該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併案意旨: 被告李家儀前因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7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皇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皇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曹雅捷 112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曹雅捷,並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以開通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7時56分 49,985元 112年8月31日18時00分 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