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DM-113-原金簡-30-20250208-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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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平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平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潘平威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匯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未據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7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EE」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用以收取「LEE」所匯入之款項,容任「LEE」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LEE」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潘平威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年7月間向温柏鈞佯稱可與之交往,但目前有困難需代為支付清關費用云云,致温柏鈞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3日9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7,000元至玉山帳戶,潘平威再依「LEE」之指示,於同日18時57分許全數提領,持往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轉至不詳錢包地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平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柏鈞警詢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被告與「LEE」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LEE」,未與她見過面,後 來她說她在大陸海關被羈押,有借錢去付罰款,需要我幫忙把匯入玉山帳戶的錢領出去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到對方指定的錢包,我雖然不知道這筆錢是詐騙所得,但我也無法確認「LEE」所述之真實性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1頁),堪認被告在無法確定對方所述收款情節真實性、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等情形下,隨意將玉山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對於可能係在從事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同未參與詐騙之行為分擔,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新法之最重本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並未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且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前述犯行,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又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LEE」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然已清楚供稱提供帳戶及代為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與經過,並提供其與「LEE」之對話紀錄供檢警調查,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2、被告雖有提供其與「LEE」之對話紀錄供警調查,但亦供稱不知該人實際上為何人,檢警同未因此查獲此人,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端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基於前述間接 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遭詐騙之47,000元贓款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秩序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就共同洗錢部分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領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付款紀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復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鐵捲門工程,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其玉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7,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僅領款1次,別無其他洗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普通,僅因一時失慮涉險犯罪,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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