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原金簡-31-20250117-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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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念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念庭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提款卡、密碼…使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同欄一第13至14行「該詐欺集團…無從追查」補充更正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頁左、第52頁右下)所示,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提出「那這樣有什麼可以保證無違法嗎?」之質疑,顯見被告應已查覺有異,當亦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被告既有預見上情,仍率將其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淑娟、洪銘佑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淑娟、洪銘佑,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陳淑娟、洪銘佑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陳淑娟、洪銘佑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5、50頁,本院卷第1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便依約將1000 元之押金(即誠意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另1金融帳戶內,被告確認收受款項後,旋即告知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見偵卷第6頁)自承在卷,與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至19、52至58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因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該筆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陳淑娟、洪銘佑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訊、line通訊軟體,與陳淑娟聯絡,佯稱:欲在旋轉拍賣平台訂購陳淑娟販售之商品,需陳淑娟依照指示開通轉匯功能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 4萬1114元 2 洪銘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訊、line通訊軟體,與洪銘佑聯絡,佯稱:欲在7-11賣貨便賣場訂購洪銘佑販售之商品,需洪銘佑依照指示驗證帳戶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洪銘佑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 4萬998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6號 被 告 蔡念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念庭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洪銘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念庭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有寄交給他人 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臉書看到求職訊息,對方表示是幫企業作政治獻金,需要租用帳戶給客戶使用,對方說一張提款卡是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伊後續沒有拿到錢,伊不知道帳戶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身分之 人,嗣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各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網頁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而依被告所述,可知當時身分不詳自稱「林達民」之人當時係以每張提款卡8萬元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觀諸被告接受警詢及偵查中詢問時之應答如流,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則被告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而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資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推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而被告自陳並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其仍在此情形下,僅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掌控及取回其帳戶資料,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淑娟 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接續佯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與陳淑娟聯繫,佯稱:欲在旋轉拍賣平台訂購陳淑娟販售之商品,需陳淑娟依照指示開通轉匯功能云云。 113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 41,114元 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臉書私訊、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接續佯以買家、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與洪銘佑聯繫,佯稱:欲在7-11賣貨便賣場訂購洪銘佑販售之商品,需洪銘佑依照指示驗證帳戶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 4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