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原金簡-35-20250227-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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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巧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巧君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依前開說明,本案不另論以該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馬東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卷第40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0頁),又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106元,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匯入前揭帳戶9106元,被告自該款項之1106 元作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卷第40頁),並已繳回如前述,為本案扣案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又剩餘款項8000元,因被告已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該部分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17號 被 告 陳巧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君明知其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11年3月間某日、11 1年5、6月間某日、111年9月15日23時48分前某時,因提供其個人證件及郵局帳戶、其不知情之前夫孫宇聖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其個人所有郵局網路帳號及密碼、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經臺灣橋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有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2年度偵字第4860號;112年度偵字第235號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復明知上開交付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予LINE暱稱「歸心」之人與臉書暱稱「馬東石」之人為同一人,並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仍因需款孔急,再度加入「馬東石」所屬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提供帳號以收取代價之犯意聯絡,由陳巧君於112年7月29日18時35分前某日時許,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透過臉書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前婆婆段賽葉所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馬東石」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再由陳巧君依照指示將所匯入之贓款,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之方式分工。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陳巧君提供之銀行帳號後,即於112年7月29日18時35分許,透過臉書暱稱「莊哮魏」,佯稱可以幫忙代匯人民幣云云,致使莊千瑰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於112年7月29日2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106元至上開段賽葉之銀行帳戶內。陳巧君並於接獲「馬東石」通知後,即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其中8000元至「馬東石」指定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以隱匿贓款金流,並取得對價1106元。 二、案經莊千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表1份。 坦承將段賽葉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馬東石」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事實。 (二) 1.告訴人莊千瑰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轉帳明細、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段賽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段賽葉上開銀行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四) 本案土地銀行客戶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即遭轉匯8000元、提領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帳號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與「馬東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