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原金簡-7-20241204-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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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茹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慧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移轉不詳來源款項,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慧茹先於民國111年3月4日14時13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戴佳儀施用詐術,致戴佳儀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吳錦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錦榮中信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太瑞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瑞公司土銀帳戶】),復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陳慧茹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張信宏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信宏中信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戴佳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戴佳儀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15至1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至37頁)、吳錦榮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太瑞公司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張信宏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1、29至35、38至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 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嗣依指示轉匯告 訴人受詐欺而層轉匯入之款項,被告所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轉匯、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行,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則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約提供本案帳戶並進而轉匯 款項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同一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揭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猶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受詐欺而層轉匯入之款項,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為1個,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9至8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4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㈦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依指示轉匯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戴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戴佳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風」、「新葡京客服」向戴佳儀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澳門新葡京」儲值匯款、下單,跟著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戴佳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7分許/5萬元 吳錦榮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9分許/23萬元 太瑞公司土銀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13分許/2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3月5日13時27分許/5萬元 張信宏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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