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原金訴-10-2024100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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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王冠智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282號、111年度偵字第11608號、111年度偵字第11 742號、111年度偵字第12143號、111年度偵字第15554號、111年 度偵字第23694號、111年度偵字第29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王冠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之護照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155454號卷【偵9卷】第280、281頁)在卷可參。  ㈡本院傳喚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然被告未 遵期到庭,有上開準備程序之刑事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5至271頁)。  ㈢嗣由本院依法拘提,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至被告陳報 之住所依法拘提,但因被告不在拘提處所,而未拘提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1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64372號函暨本院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㈣此外,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之紀錄,即顯無不 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因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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