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原金訴-16-20241226-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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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毛毛」、「阿義」、「總管」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許心怡」之帳號將乙○○加入「股舞人生」之LINE群組內,向其佯稱將款項存入「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之帳戶內,即可代乙○○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18日至113年3月1日間,先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合計受騙共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此部分與丁○○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無涉,而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因乙○○已無足額款項可供支付,遂向其女兒稱要借款投資,經其女兒告知,方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8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乙○○住處內,交付現金30萬元。 二、丁○○自113年3月7日前之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受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最先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遂依暱稱「總管」之人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8時許先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手機(紅色iPhone)、以「楊坤奇」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印章、以「楊坤奇」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千興公司工作識別證(上附有丁○○相片)、以「楊坤奇」及「千興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後,即於同日11時40分許抵達乙○○上揭住處。丁○○抵達後,先向乙○○出示以「楊坤奇」名義所製作之千興公司工作識別證,經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餌鈔20萬元後,丁○○復向乙○○出示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並要乙○○在其上簽名,因而足生損害於「楊坤奇」及「千興公司」等人。惟因乙○○稱尚有10萬元之款項尚未支付,丁○○在與LINE暱稱「助教-許心怡」之帳號當場確認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能遂行,復經員警對丁○○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91至93頁,偵卷第11至23、185至189、191至195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1至25、65至67、12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TELEGRAM對話截圖(偵卷第35頁)、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偵卷第53至54頁)、道路監視器照片(偵卷第203至2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至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47至51頁、69至81頁)等件在卷可佐,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該判決之事實既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暱稱「毛毛」、「阿 義」、「總管」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又本案係告訴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故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已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僅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⒉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自被告經暱稱「總管」之人指示,預定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 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客觀上收取告訴人款項後,依預定計畫將立刻離去,故足認已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僅因告訴人早已發覺受騙並與警方配合,方未能順利轉交,故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上揭行為已屬著手實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因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故係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而屬未遂犯。 ⑵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20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前揭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之行為,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為要件,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員工在職證明書係屬此處所指之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以「楊坤奇」及「千興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千興公司員工識別證及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依照前述說明,核屬經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楊坤奇」及「千興公司」之印文、署押及偽造「楊坤奇」印章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就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得手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內,經查: ⑴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既 屬未遂,自無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款項,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次犯罪而獲有報酬,故被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參諸本條立法理由在於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並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為落實立法者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實現,適用上自不應排除未遂犯而未取得犯罪所得情形之適用,是本案被告偵審自白已與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此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規定,惟因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依照首揭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本案自應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⑵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白時曾協助警方指認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暱稱「阿義」、「晚安小雞」為真實姓名陳崢豪之人,故認有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刑罰事由之適用等語。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而自左營分局113年11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458800號以及北市刑大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51996號之函復內容暨所附筆錄(左營分局函復部分:本院卷第205至227頁;北市刑大函復部分:本院卷第231至388頁),可知被告確有協助指認綽號「晚安小雞」及「阿義」為真實姓名陳崢豪之人並確認地址,而使員警得以順利查獲陳崢豪並拘提到案,然陳崢豪接受北市刑大詢問時,僅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收水車手,而負責收取被告前往向被害人等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35頁),復依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橋檢春列113少連偵129字第11390583100號函(本院卷第229頁),亦說明陳崢豪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尚難認陳崢豪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上揭協助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作為,與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不相符,然被告既積極配合警方查緝集團成員,本院於量刑時將納入審酌。 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 示,率爾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更積極配合員警查緝集團成員,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行所受損害(見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犯後非無悔意,參以告訴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廠技術員,月收入約4萬元,而須扶養祖父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前,尚無因其他犯罪而受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 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本項規定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制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適用本項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楊坤奇」印章,係為免印文缺漏而由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偽造員工識別證、偽造存款收據,則由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並持之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紅色手機,則係由被告攜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152頁),是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存款收據,其上雖有經偽造之「楊坤奇」及「千興公司」之署押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存款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存款收據, 印出時其上雖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千興公司」印文,惟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手機,因被告稱此為自身使用 ,而與本案無涉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手機係被告用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餌鈔20萬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實施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目前由該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審理中,且至本院宣判前尚未作成判決),而早於本案繫屬日期即113年5月6日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前案起訴書與判決(本院卷第85至93頁)暨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可稽,故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僅應與先繫屬之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 1 以楊坤奇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印章1顆 2 以楊坤奇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千興公司員工識別證共1份,其上有被告相片 3 以楊坤奇以及千興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存款收據1紙,其上有經偽造之楊坤奇署押、印文以及千興公司印文 4 IPHONE手機,外觀紅色,內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外觀白色,內有SIM卡,門號: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餌鈔20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