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原金訴-20-2024112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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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易秉軒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曾祥福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碩甫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127、1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餘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如附表二「犯罪所得餘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庚○○、己○○、乙○○及鄧○翔(民國00年0月生,另案移 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係以詐騙方式詐騙他人取得金錢,竟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策畫以「黑吃黑」之方式利用甲集團騙取他人財物,由丙○○負責提供甲集團之資訊,己○○介紹庚○○予丙○○認識,庚○○再介紹乙○○、鄧○翔加入,並由鄧○翔假意向甲集團表示要從事車手之工作,以利用擔任車手之機會侵吞甲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乙○○則負責駕車接應鄧○翔。嗣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向甲○○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會派營業員前往向其收款等語,對甲○○施行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尚信街與尚義街136巷口,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假扮營業員之鄧○翔。鄧○翔隨即搭乘乙○○所駕駛、由庚○○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80萬元交付與乙○○,乙○○則依庚○○指示,交付5萬元之報酬與鄧○翔後,讓鄧○翔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下車,乙○○再將剩餘之75萬元交付與庚○○,由庚○○與丙○○共同決定分配方式,最終丙○○、乙○○、庚○○、己○○各分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鄧○翔被甲集團發現侵吞款項,遭甲集團成員毆打,鄧○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2-155、187-190、40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庚○○、己○○、乙○○(下稱被告4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郭宗銘於警詢中、證人即少年鄧○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鄧○翔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並與被告乙○○會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交付贓款給被告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乙○○交付贓款給被告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乙○○駕駛8869-FL自小客車搭載丙○○、鄧○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丙○○帶證人鄧○翔辦理入住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鄧○翔遭查獲現場照片、證人鄧○翔與被告丙○○暱稱「悟空」、乙○○暱稱「殺小」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與暱稱「陳浩南」、「羅羅亞2.0」、「德」聯繫之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計程車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地圖截圖在卷可證,復經警方扣得被告4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證人鄧○翔之手機及工作證(姓名為王全香、勝凱國際)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甲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的 行為上,被告己○○等人完全沒有參與,只有後來意圖將詐欺所取得的錢拿走,這個拿走的行為應屬於侵占的犯罪行為,僅構成侵占罪等語。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4人及少年鄧○翔主觀上知悉甲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再派遣車手前往收款之犯罪模式,而推由少年鄧○翔利用擔任甲集團車手收款之機會,致令甲集團無從取得所詐得之款項,藉此方式坐享甲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由於甲集團成員根本不知被告4人及少年鄧○翔係利用此方式施詐而有事實上之認知盲目,甲集團成員對於本案之犯罪具體流程為「盲目的支配」,被告4人及少年鄧○翔即是利用甲集團此一認知盲目,而進行意思支配,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犯罪過程掌握之優越),在主觀上也藉此「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完全主控甲集團之行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4人係立於「直接正犯」(甲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仍然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非構成侵占罪。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應僅構成侵占罪等語,未考量被告己○○等人所取得之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且係利用甲集團成員之認知盲目,藉以獲取甲集團之詐騙所得,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4人與少年鄧○翔所收取被害人之款項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渠等行為時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4人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4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加被告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4人應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⑶至被告4人行為後,增訂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刑之規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增訂上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4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4人利用少年鄧○翔擔任甲集團車手之機會,侵吞甲集團 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如上述,被告4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與少年鄧○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4人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鄧○翔行為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少年鄧○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憑,且少年鄧○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傳我的身分證到群組讓群組裡的人知道,我沒有佯稱自己已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406頁),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負責把車手資料介紹給詐騙集團,因為是我介紹的,所以詐騙集團要我幫鄧○翔開一個房間讓他住。鄧○翔有持自己身分證件拍照上傳到群組,因為詐騙集團跟我要車手資料,我就在群組轉告本案其他被告。我知悉鄧○翔行為時未滿18歲等語(偵一卷第306頁、本院卷第400、435頁);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鄧○翔確實有傳證件。鄧○翔加入飛機群組後,「百姓」有傳一個個人資料的表格給鄧○翔填寫,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鄧○翔有在群組内傳身分證,並自拍影片上傳等語(偵三卷第306頁、本院卷第435頁);被告己○○則於偵訊中供稱:我的暱稱是「百姓」,丙○○有把鄧○翔填寫的個人資料表傳到我們的群組內。鄧○翔有自拍他本人及證件照片傳到另一群組內,我好像有看到等語(偵卷第126-127頁),被告丙○○、乙○○、己○○既均有看過少年鄧○翔之身分證件,則渠等應均知悉少年鄧○翔行為時仍未成年,而仍與少年鄧○翔共犯本案犯行,渠等主觀上自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被告乙○○、己○○辯稱其不知少年鄧○翔行為時仍未成年云云,不可採信。被告丙○○、乙○○、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知悉少年鄧○翔行為時未成年,是就被告庚○○部分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已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主張: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延長矯治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係。被告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庚○○並於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庚○○本案所為跟前案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類型、罪質雖然不同,然其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負罪責之虞,就被告庚○○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⑶經查:被告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判決(下稱前案)、108年度簡字第3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後,被告庚○○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庚○○構成累犯之執行完畢日期已有誤,復考量被告庚○○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侵害社會法益犯罪,與本案被告庚○○所犯加重詐欺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盡相同,且兩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所涉被害人亦均不同,有前案判決可參,尚難僅以其故意再犯本案,即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若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虞,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丙○○、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就渠等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渠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4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4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又依卷內證據,本案並無因被告4人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4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被告丙○○、己○○上開犯行,合於上開加重、減輕規定,依刑 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報酬,竟共謀與少年鄧○翔以「黑吃黑」的方式,截獲甲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花用,渠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4人犯罪手段分工細緻、明確,其中丙○○負責提供甲集團之資訊,被告庚○○負責招募被告乙○○、少年鄧○翔,被告己○○僅係擔任中間人介紹庚○○給丙○○認識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被告庚○○之犯罪所得金額最高,被告丙○○居次之所獲不法利益程度;及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渠等履行調解及賠償之程度則各如附表二「已賠償給被害人之數額」欄所示之犯後態度;被告丙○○有毒品、詐欺、洗錢等之前科,被告庚○○有傷害、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強制罪等前科,被告乙○○、己○○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佐,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緩刑: 查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己○○如上所述之犯罪參與程度,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等情,信被告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己○○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對被告己○○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用來跟 鄧○翔、乙○○他們聯絡等語(偵一卷第228頁);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平時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我有用該手機跟「羅羅亞」聯絡等語(偵三卷第266、271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丙○○、乙○○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供稱:我平時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4是昨天新買的,工作就是指拚錢。之前都是用IPH0NE 8聯絡,113年3月18日晚上我把該手機重置,拿去通訊行貼錢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等語(偵三卷第266頁),可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乙○○於本案犯罪完成後始購入,難認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庚○○供稱:之前本案用的手機已經丟掉了,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6之手機是警察查獲前1小時新買的等語(偵四卷第18頁);被告己○○供稱:如附表一編號7之手機是2、3年前買的,很久之前有用微信跟丙○○聯絡過,至於飛機軟體我很久沒用,忘記何時刪掉了等語(偵四卷第27-2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被 告丙○○之犯罪所得94,000元部分業已扣案,該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丙○○、乙○○、己○○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二「已賠償給被害人之數額」欄所示,有相關之匯款紀錄在卷可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乙○○、庚○○如附表二「犯罪所得餘額」欄所示尚未賠償 被害人或繳回之犯罪所得,仍為渠等於本案洗錢犯罪所涉之財物,均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渠等嗣後如依其與被害人之分期協議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渠等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乃屬當然,以免有雙重執行或對渠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⒋另被告丙○○雖於偵訊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用 113年3月18日鄧○翔拿到的贓款買的等語(偵一卷第228頁),可見該手機係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被告丙○○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除扣案之犯罪所得94,000元外,並已再賠償被害人11萬元,業如上述,兩者合計已超過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自無庸就該手機部分再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以免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丙○○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己○○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起,發起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己○○負責擔任中間人並介紹被告庚○○予被告丙○○認識;被告庚○○負責招攬被告乙○○、少年鄧○翔加入該犯罪組織。被告乙○○及少年鄧○翔則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被告丙○○、庚○○、己○○所發起之該犯罪組織等語,因認被告丙○○、庚○○、己○○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至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㈢經查,被告4人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固經本院認定 如有罪部分所示。然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之以會作這個,是因為媽媽60幾歲了,想要幫忙家中經濟,沒想到第一次就被抓了等語(偵三卷第270頁),被告庚○○、己○○均供稱:和丙○○一起做的詐騙集團案件就只有這一件等語(本院卷第66頁),證人鄧○翔則證稱:我於113年3月1日在IG上看到「拚錢集團」發的文章,但發文的人暱稱及文章内容我都不記得了,於是我用IG私訊他,他就叫我先加暱稱「殺小」的人(即被告乙○○)飛機通訊軟體,「殺小」就叫我傳我的個人資料(姓名、地址)、並叫我拿著身分證自拍傳給他們。我有問他工作内容,他跟我說我要當詐騙集團的車手,不要把贓款拿給詐騙集團,而是拿給「殺小」他們,我就答應他們等語(偵一卷第218頁),可見本案僅為不具持續性之單一案件;況依照卷內證據,本案發生之前及之後,均未見被告4人與少年鄧○翔間有何持續性之內部管理或指揮從屬關係,而足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本案應係被告4人與少年鄧○翔共同臨時相約為特定單一犯罪所為,渠等間雖為共同正犯,然並不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特性,而不該當「犯罪組織」之要件,自難認被告4人各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4人有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1 IPHONE XR手機1支 丙○○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94,000元 4 IPHONE 7手機1支 乙○○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3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手機1支(黑色) 庚○○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己○○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告姓名 犯罪所得(A) 扣案之犯罪所得(B) 已賠償給被害人之數額(C) 犯罪所得餘額(未扣案、繳回、或賠償給被害人部分)(A-B-C,小於0部分不計) 丙○○ 20萬元 94,000元 11萬元 0元 乙○○ 15萬元 0 6萬元 9萬元 庚○○ 25萬元 0 0 25萬元 己○○ 15萬元 0 15萬元 0 ◎卷證目錄 一、本案卷宗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0 86103號 【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 【他卷】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793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 【偵三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 【偵四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聲羈一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8號 【偵聲一卷】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7號 【偵聲三卷】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92號 【聲羈二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0號 【偵聲二卷】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7號 【聲羈三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75號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二、併辦卷宗 【併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 2041100號 【併偵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