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原金訴-28-20250206-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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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均補充「簡耀均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耀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在案,其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就其已繳回部分應予沒收。本院上開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上述規定,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3年9月30日判決理由欄貳、三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說明部分,核屬有贅,爰予刪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