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原金訴-29-2024123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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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愷 義務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竣愷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竣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綽號為「啊溜」即真實姓名為洪智輝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朱竣愷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先由朱竣愷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交付本件玉山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嗣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經層轉至本件玉山帳戶後,朱竣愷即依某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件玉山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某成年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方持拘票拘提朱竣愷到案,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於112年6月14日8時2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室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查被告朱竣愷提供本件玉山帳戶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工具,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前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見院卷第19-21頁)。惟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除提供本件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作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用外,尚有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經層轉匯入本件玉山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另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罪名,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本院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且認應論予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既與前案不同,前案犯罪事實復未論及被告嗣依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正犯行為,揆諸前揭意旨,本案與前案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即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拘束。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嫌依法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26、20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5-13、15-17頁,偵卷第11-14頁,院卷第123-125、203、2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警卷第29-33、39-44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惟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某成年人指示前往提領贓款暨予以轉交之過程,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其曾與某成年人一人接觸、聯繫(院卷第124頁),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對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犯乙情有所認知,遑論進而推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依本件被告供述之情節,被告原先以為所提領者,係某成年人為其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匯入本件玉山帳戶之款項,尚非明知該等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贓款始予以提領、轉交,卷內復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僅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對其交付帳戶進而提款、交款行為,可能成為某成年人犯罪計畫一環並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等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三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 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 關於同法自白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應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之修正前自白規定,較「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之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因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正前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⒌適用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 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自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應減輕其刑之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適用,且因修正後已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規定,故若適用修正後洗錢罪,徒刑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⒍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 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⒎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三㈠⒉所載相同),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院卷第124、202-203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如前。 ㈢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所涉洗錢犯行有所自白,爰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某成年人,並配合提領款項,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某成年人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期給付第一期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可稽(院卷第193-194、225頁),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參與情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14-215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院卷第1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詐得暨提領款項數額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4年,於113年3月22日確定,有該判決暨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院卷第23-28、195-196頁),是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具刑法第76條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之情,揆諸前揭意旨,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當無從諭知緩刑。辯護人請求本件宣告被告緩刑(院卷第216、220-221頁),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與某成年人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業經交予某成年人 ,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查本件被告主觀上固能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於提領、轉交贓款之過程,實際僅曾接觸某成年人一人,業如前述,未曾受第三人指揮監督或與第三人聯繫領款事宜,難認被告對於某成年人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遑認主觀上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有與某成年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情,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楊沛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楊沛霏帳戶 2 王俊賢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王俊賢帳戶 3 朱竣愷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本件玉山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朱竣愷自本件玉山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初起,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9時16分/130萬元 楊沛霏帳戶 111年11月30日9時22分許/45萬元 本件玉山帳戶 111年11月30日11時12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11時55分許/5萬元 王俊賢帳戶 111年12月2日12時10分許/11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本件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25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戊○○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6-11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3-124頁) ⑶楊沛霏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85頁) ⑷本件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取款憑條(警卷第59-61頁,院卷第105-106頁) 2 附表二編號2 乙○○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9-92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112頁) ⑷王俊賢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5-88頁) ⑸本件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取款憑條(警卷第59-61頁,院卷第108頁)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13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罪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朱竣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朱竣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4211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6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號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