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原金訴-30-2024102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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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重羽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 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詐騙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收取贓款1%之報酬,並接受同案被告即車手頭林偉傑(所涉詐欺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之指揮。嗣林重羽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5度C鳳山中山店前收取被害人陳敏玲所交付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在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尚勇路與行禮街口「衛武迷迷村停車場」附近,於同年月日13時40分許將前揭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認被告林重羽所為,係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因共同被告林偉傑前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審理中,故本案與已起訴案件,為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林重羽與同案被告林偉傑所涉本案詐欺 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被告林偉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案件業於11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23日宣判,是檢察官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起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之限制,依照首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