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原金訴-32-2024122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舜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趙苡彣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苡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煜舜、趙苡彣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毛哥」、「安」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煜舜提供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苡彣提供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轉匯贓款之工具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林長億、王冠榮、林家慶等3人(下合稱林長億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劉伊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劉伊姍)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所示李勛傑申設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復經分別轉匯至黃煜舜、趙苡彣本案帳戶,黃煜舜、趙苡彣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以此方法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長億等3人匯款後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長億等3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煜舜、趙苡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伊珊、李勛傑、證人即告訴人林長億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趙苡彣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劉伊珊、李勛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3日函暨所附被告黃煜舜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1年12月29日函暨所附被告趙苡彣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2年1月3日函暨所附被告趙苡彣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57號、第10446號、第21090號、第21424號、第3249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08號起訴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函、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長億、王冠榮、林家慶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詐騙網站網頁、詐騙網站客服專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新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新法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本件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並上繳集團之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舊法第2條第2款、新法第2條第1款),是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2人本件罪刑成立而言,並無影響。  ⒉舊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可見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較輕,屬對被告2人較有利之修正。且因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客體乃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該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乃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舊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洗錢罪所科刑度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於本案情形而言,並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則新法刪除該規定,對於新舊法比較並不生影響。  ⒊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2人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黃煜舜、趙苡彣均於審判中自白,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黃煜舜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黃煜舜、趙苡彣合於舊法減刑規定,而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2人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舊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而被告2人固均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且均不合於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於舊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最高度刑仍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乃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另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分別設有「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規定。然經核本件被告2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符合任何上開提高法定刑、加重或減輕刑責之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餘地,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款至第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末此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黃煜舜就附表編號1、被告趙苡彣就附表編號2至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贓款轉交收水人員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然2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 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被告黃煜舜本案除提供所申設帳戶供詐欺集團轉匯贓款,更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對於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完成,實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於客觀上已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且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57號、第10446號、第21090號、第21424號、第3249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08號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於本案前數月之110年12月間,即曾提供其他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對自己於詐欺集團中分擔之角色地位自當明瞭,本案仍與其他成員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就本次犯行已非僅為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已,而係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從而,被告黃煜舜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辯護人主張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顯屬無據。  ㈢罪數  ⒈被告黃煜舜就附表編號1、被告趙苡彣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犯 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趙苡彣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共2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 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騙,不僅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影響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趙苡彣已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黃煜舜則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生犯罪損害迄今仍未獲適當填補;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就所涉洗錢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符合減輕其刑要件),被告黃煜舜、趙苡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高職畢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外送員、現擔任行政人員,及各自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趙苡彣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   被告趙苡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已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就量刑表示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被告黃煜舜於本案審理時供承:本案確實獲有報酬,大約幾 千元等語,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黃煜舜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該等款項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匯至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苡彣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備註 1 林長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juzz_252」限時動態刊登成人影片LINE群組,經林長億加入後,即以暱稱「JENNY」向林長億佯稱:註冊網址http://aner.platforms.agency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長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⑴111年3月8日15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3月8日15時42分許,匯款3萬2,000元 劉伊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8日15時47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李勛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8日15時59分許,轉匯3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 黃煜舜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黃煜舜於111年3月8日16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4,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冠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經王冠榮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育誠」、「platforms線上客服」向王冠榮佯稱:註冊網址http://aner.platforms.asia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冠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⑴111年3月8日1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3月8日19時36分許,匯款3萬2,000元 同上 111年3月8日19時23分許,轉匯9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3月8日20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4分)許,轉匯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趙苡彣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趙苡彣於111年3月8日20時31分起至33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鼓山門市」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5次,共10萬元後,在上址超商,悉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男子。 3 林家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以暱稱「nina」在推特社群與林家慶認識,並佯稱:註冊網址http://aner.platforms.life/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1年3月8日20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匯款3萬5,000元 同上 111年3月8日20時29分許,轉匯3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3月8日20時30分許,轉匯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趙苡彣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趙苡彣於111年3月8日20時36分起至40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鼓山門市」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5次,共10萬元後,在上址超商,悉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男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