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原金訴-34-2025012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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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蔡孟霖 曾福祥 許貴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939號、第8940號、第2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 侵占部分),無罪。 蔡孟霖無罪。 曾福祥無罪。 許貴閎無罪。 事 實 一、吳柏毅因積欠曾福祥、綽號「叮噹」等人債務,於民國111 年6月間透過許貴閎介紹而委託林勇志、許又壬代為申辦貸款,並於同年6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輾轉加入常立德(現經本院通緝中,被訴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常立德搭載吳柏毅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吳柏毅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常立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與常立德聯繫之工具,先由常立德帶同吳柏毅前往第一銀行十全分行,以「格林迪車行有限公司籌備處吳柏毅」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並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李東條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再依附表一所示之流向,將詐欺贓款輾轉匯入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內;復由常立德駕車搭載吳柏毅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吳柏毅持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吳柏毅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交予常立德上繳集團上游成員;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款項則經吳柏毅逕交予友人曾福祥、許貴閎及蔡孟霖私吞(即本判決後述被訴侵占無罪部分),吳柏毅並從中分得10萬元贓款[其中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常立德得知許貴閎參與上開私吞詐欺贓款一事,遂於111年7月31日3時30分許強押許貴閎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殿汽車美容店」索討款項,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得知上情,並於111年8月3日通知吳柏毅到案說明,且經吳柏毅主動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警扣押。 二、案經李東條、李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吳柏毅、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 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卷第101至102頁、第170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四),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告訴人李東條、李美慧、被害人李廷璿(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同案被告常立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吳柏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於認定被告吳柏毅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原金訴卷第129至134頁、原金訴卷第95至103頁、第167至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537至540頁、第593至595頁、第653至6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常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43至152頁、偵一卷第119至122頁、偵三卷第77至81頁)、證人即被告蔡孟霖於本院審理中(見原金訴卷第95至103頁、第167至189頁)、證人即被告曾福祥、許貴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87至92頁、偵二卷第15至18頁、審原金訴卷第129至134頁、原金訴卷第95至103頁、第167至189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吳柏毅於111年7月28日臨櫃取款之監視器畫面及取款憑條、被告吳柏毅與同案被告常立德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柏毅與許貴閎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8月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李東條提出之匯款明細、被害人李廷璿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李美慧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9至54頁、第59至67頁、第81至107頁、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5頁、第171至172頁、第187至189頁、第209至234頁、第259頁、第269至271頁、第291頁、第297至301頁、第321頁、第326至327頁、第411至427頁、第557至563頁、第611頁、第679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吳柏毅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柏毅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吳柏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吳柏毅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吳柏毅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吳柏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吳柏毅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吳柏毅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吳柏毅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吳柏毅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詳後述),是被告吳柏毅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但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柏毅。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吳柏毅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吳柏毅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柏毅,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吳柏毅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吳 柏毅、同案被告常立德、向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之人、同案被告常立德上繳款項之集團上游成員等人,可見乃是由3名以上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等騙取金錢之團體,且依本件犯罪之情節可知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核被告吳柏毅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且本案為被告吳柏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中又以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最早,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吳柏毅與同案被告常立德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柏毅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乃各在取得同一被害客體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柏毅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害客體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本件被告吳柏毅並不符合下列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毅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吳柏毅已於偵查中自白,如經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88頁、第191至192頁),然查: 1.被告吳柏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申辦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且經同案被告常立德搭載而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等客觀犯行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24頁、第25至30頁、偵三卷第67至72頁、第87至92頁)。然被告吳柏毅就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乙節,則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領錢時你是否知道在做詐欺車手?)第一天不知道是在做詐欺車手,第二天就知道了,但因為我怕被打,所以只好配合」、「(檢察官問:你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的罪嫌?)我不是自願做這些事的」等語(見偵三卷第69頁、第89頁),顯見其於偵查中乃主張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是導因於他人脅迫所致,而否認自身於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從而,依被告吳柏毅歷次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難認其已就本件所為詐欺犯罪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自不符合首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遑論被告吳柏毅迄今亦未自動繳交其於附表一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2.又被告吳柏毅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自亦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柏毅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各自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另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約1個月、參與之程度及情節等。兼衡被告吳柏毅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再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吳柏毅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8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2.又本件被告吳柏毅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 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吳柏毅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吳柏毅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不宜予被告吳柏毅緩刑之宣告: 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吳柏毅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然本院 審酌我國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橫行,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秩序,本件被告吳柏毅所為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分別受有數萬元及上百萬元不等之損害,且迄今亦未賠償其等分毫,如未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顯不足以矯正其犯罪惡性並預防再犯,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洗錢之財物除經查獲而扣案之9萬4,000元外,其餘不另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被告吳柏毅於提領完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贓款 100萬元後,即與友人即被告曾福祥、許貴閎及蔡孟霖共同私吞上開贓款,並由被告吳柏毅分得10萬元,其餘3人各分得30萬元等情,業經其4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金訴卷第99頁),而堪認定。又就被告吳柏毅所分得之10萬元贓款,其中已有9萬4,000元經其於111年8月3日到案說明時,主動交付予員警查扣在案(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此情亦經被告吳柏毅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8月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3至127頁)。是以,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贓款9萬4,000元,既為被告吳柏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經查獲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平均其數額而宣告沒收(即各罪各諭知沒收4萬7,000元)。 3.又本件被告吳柏毅既已將附表一編號1提領之詐欺贓款全 數上繳予同案被告常立德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2、3提領之詐欺贓款,除保留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外(其中9萬4,000元屬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如上;其餘6,0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另由本院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下),其餘90萬元已由被告曾福祥、許貴閎及蔡孟霖各自取得30萬元,均業如前述,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吳柏毅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或曾福祥等人各自花用殆盡,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吳柏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報酬,乃以 每兩周3萬元計算,然於111年7月下旬之報酬尚未發放前,即因其私吞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款項100萬元,而與集團成員斷絕聯繫,故未實際取得乙情,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7頁、原金訴卷第100頁),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吳柏毅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2.而被告吳柏毅於提領完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贓款100 萬元後,即與友人即被告曾福祥、許貴閎及蔡孟霖共同私吞上開贓款,並由被告吳柏毅分得1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又就被告吳柏毅所分得之10萬元贓款,乃兼具「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性質,其中經查獲之9萬4,000元並經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前。則另就被告吳柏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未扣案之餘款6,000元,既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平均其數額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各罪各諭知沒收及追徵3,000元)。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存摺及印章,經被告吳柏毅 用於臨櫃提領本案詐欺贓款;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經被告吳柏毅用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同案被告常立德聯繫提領及上繳贓款之相關指示,此情業經被告吳柏毅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金訴卷第99頁),自均屬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各編號之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福祥後續得知被告吳柏毅替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卻未從中取得合理之報酬,遂於111年7月27日晚間偕同被告吳柏毅前往被告許貴閎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之租屋處商討此事。被告吳柏毅、曾福祥、許貴閎及在場之蔡孟霖(下稱被告4人)於商討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柏毅於111年7月28日13時許,假意陪同同案被告常立德前往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提領贓款,待取得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後,立即聯繫被告曾福祥、蔡孟霖前往接應,被告吳柏毅、曾福祥、蔡孟霖復共同駕車前往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由被告吳柏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自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後,再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汽車旅館內與被告許貴閎碰面並朋分贓款,被告曾福祥、許貴閎、蔡孟霖各從中分得30萬元,被告吳柏毅則分得10萬元,而未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侵占罪嫌,乃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常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俊威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7月28日取款憑條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4人均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坦認在卷,並均 表示:承認犯罪等語在卷(見原金訴卷第98頁、第169頁)。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犯罪主體;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緣由,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在內;然其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須此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者,始在法律保護之列。因之,法律行為若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於絕對的、當然的、自始的無效之情形者,其基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果未能盡其「受任人」任事之能事,致本人受有「損害」者,自亦不能仍繩該「受任人」以背信之罪責。此為事理所當然,否則,無以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害人李廷璿及告訴人李美慧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施詐而匯款,該等款項並經該集團成員輾轉匯入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且經被告吳柏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100萬元贓款得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人將上開100萬元詐欺贓款予以私吞等全部客觀事實,亦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金訴卷第95至103頁、第167至189頁),而堪認定。然被告吳柏毅所持有上開100萬元詐欺款項,既屬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而持有,且被告吳柏毅擔任領款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縱令被告吳柏毅與被告曾福祥、許貴閎、蔡孟霖共同謀議以俗稱「黑吃黑」之方式,違反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委託而私吞上開100萬元詐欺款項,依上開說明,其4人亦無從論以侵占罪(或變更起訴法條為背信罪)。換言之,被告吳柏毅是因自己參與犯罪之事實行為,向被害人李廷璿及告訴人李美慧詐取並提領該100萬元贓款得逞而占有該贓款,其縱是依同案被告常立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前往提領被害人李廷璿及告訴人李美慧受騙款項,然究非因法令、契約或其他適法行為而持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有物。從而,被告吳柏毅擅自處分贓款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李廷璿及告訴人李美慧而言,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責,不成立侵占罪,被告4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亦不成立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此外,縱認本件被告吳柏毅將其所持有之100萬元詐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仍該當於對被害人李廷璿及告訴人李美慧財產之侵占行為,然該行為既屬被告吳柏毅實行共同加重詐欺既遂後將贓款私吞之行為,亦應依與罰後行為之見解,不予處罰。 (三)至被告曾福祥、許貴閎、蔡孟霖明知被告吳柏毅所交付者 乃屬詐欺犯罪所得,仍進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等可能所涉洗錢及收受贓物等罪嫌,因與上開公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無從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4人確有侵占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4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詐騙及提領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李東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向李東條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22日9時45分電匯轉帳220萬元 俞博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5分網銀轉帳1,200,137元 劉羽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7分網銀轉帳1,200,027元 格林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34分在第一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20萬元 2 被害人 李廷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向李廷璿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0時13分ATM轉帳9萬元 李品宏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32分網銀轉帳149,444元 巫柏賢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45分網銀轉帳1,000,025元 格林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3時56分在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縣○○市○○路000號) 100萬元 3 告訴人 李美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向李美慧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0時54分匯款160萬元 林彥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44分網銀轉帳共850,074元(2筆) 巫柏賢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吳柏毅之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內之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內之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摺(戶名:格林迪車行有限公司籌備處吳柏毅) 1本 2 「格林迪車行有限公司」印章 1枚 3 「吳柏毅」印章 1枚 4 面額1,000元之新臺幣紙鈔(共計新臺幣9萬4,000元) 94張 5 IPHONE 10行動電話(含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0244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024408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9號卷宗 審原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卷宗 原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