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原金訴-35-2024102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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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耀均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4 月中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卡」、「老人家」、「周杰倫」、「武財神」之人(即陳文軒,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並持「陳文軒」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再將款項交付給陳文軒,而與「陳文軒」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1日14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臉書買家暱稱「劉清歡」、LINE暱稱「許芳歡」、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鄭筠霏謊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須綁定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日0時10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2萬1,000元,至陳翔豪(另行偵辦)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113年6月1日0時11分許、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站後郵局提領1萬8,005元、2萬5元後,被告再將該款項交付予「陳文軒」,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8號被告簡耀均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雄檢信良113偵23154字第1139077631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1份附卷足證。故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案件既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即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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