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原金訴-4-2025011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賓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被 告 黃名立 吳姿瑩 楊瑋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名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餘額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吳姿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 楊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均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鄭凱賓以代辦貸款為由,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愷欣」之人予黃名立、吳姿瑩,黃名立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許,在黃名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名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姿瑩於110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姿瑩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轉交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名立國泰帳戶、吳姿瑩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由「Galen」、「雅雯」向謝季辰佯稱:網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季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嗣經謝季辰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楊瑋傑與「林秉彥」、「劉善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間,將以其名義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瑋傑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3時33分前某時許,由「Galen」、「雅雯」向謝季辰佯稱:網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季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該楊瑋傑轉匯,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嗣經謝季辰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季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瑩、楊瑋傑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 26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辰、證人蘇雍証、胡坤孝、陳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26、35-40、89-94頁),並有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3月0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8079號函暨附件、蘇雍証銀行帳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179、263-269、279-283、289-296頁;偵二卷第63-72頁),足認被告吳姿瑩、楊瑋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鄭凱賓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介紹「愷欣」予被告 黃名立、吳姿瑩,被告黃名立、吳姿瑩進而將其等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黃名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黃名立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被告鄭凱賓辯稱:我只是介紹業務給黃名立、吳姿瑩辦貸款,其他都是他們自己去聯繫的,我沒有經手他們的帳戶資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鄭凱賓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工作,偶然認識自稱「小欣」之人,「小欣」表示其經辦銀行貸款過件率高,請被告鄭凱賓幫忙介紹他人代辦貸款,被告鄭凱賓事後得知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有貸款需求,便介紹「小欣」(LINE暱稱為「愷欣」)予被告黃名立、吳姿瑩,由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加LINE直接與「愷欣」聯繫代辦貸款事宜,被告鄭凱賓並無收取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帳戶資料,不得僅以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鄭凱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縱使認定被告鄭凱賓有收取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帳戶資料,亦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被告黃名立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會將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鄭凱賓以代辦貸款為由,介紹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愷欣」之人予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被告黃名立於110年8月間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將黃名立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被告吳姿瑩於110年9月間,將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由「Galen」、「雅雯」向告訴人佯稱:網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等情,為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所不爭執(見審原金訴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8-7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辰、證人胡坤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26、59、89-94頁;偵一卷第195-196頁;本院卷第241-243頁),並有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3月0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8079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179、263-268、285-292頁;偵二卷第69-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鄭凱賓否認擔任收簿手,收取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資 料、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部分,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立雖於偵查時證稱:鄭凱賓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信用額度不夠,跟我借帳戶,我把帳戶資料交給鄭凱賓等語(見偵一卷第227-230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主動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我去申請國泰帳戶,要幫我製作金流,後來我就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暱稱「愷琪」之人等語(見警卷第43-4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初我請鄭凱賓幫我辦貸款,他有介紹一個業務給我,該業務叫我去申辦國泰的金融卡後,該業務就來我家巷子口跟我拿,我只知道該業務叫「愷琪」,後來因為我請鄭凱賓聯絡該業務,但聯絡不到,當時我很害怕,沒有遇過這種事情,當時鄭凱賓有跟我保證這個沒有問題,所以我覺得鄭凱賓和「愷琪」應該是一起的,我在地檢署就跟檢察官說是鄭凱賓介紹的,我只是想把事情推給他,但事實上鄭凱賓是因為我要辦貸款而介紹業務給我認識,後來把帳戶資料還給我的人是「愷琪」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4頁),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立就有無將其國泰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鄭凱賓乙情,證述前後不一致,且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立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此驟為被告鄭凱賓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鄭凱賓問我要不要辦貸款,他說可以幫我做帳戶的金流,我是將帳戶資料交給鄭凱賓等語(見警卷第59-61、偵一卷第195-196頁、本院卷第241-243),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就被告吳姿瑩交付國泰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被告鄭凱賓乙情,為被告鄭凱賓所否認,而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瑩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亦難以此驟為被告鄭凱賓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鄭凱賓辯稱其僅係介紹業務給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辦貸款等語,則與被告黃名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提及「愷琪」、被告吳姿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提及聯繫貸款事宜尚有「愷欣」之人等語尚可勾稽(見本院卷第231-239、242-246頁),復有被告黃名立所提出與「愷琪」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對照,是被告鄭凱賓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鄭凱賓有收取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資料、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自無從逕認被告鄭凱賓有加入LINE暱稱「Galen」、「雅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之情事。  ⒊被告鄭凱賓、黃名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查本案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於案發時分別為29、32歲之成年人,且各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高中畢業,從事碼頭理貨員,顯見均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⑶又被告鄭凱賓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代辦業務的詳細年籍資 料,只知道是女生,大約20幾歲,只看過他一次,他說他叫「小欣」,加LINE時他暱稱是「愷欣」,除了LINE我沒有他的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67頁);被告黃名立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知道該業務叫「愷琪」,辦貸款前見過一次面,我不知道鄭凱賓和「愷琪」的關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6、239頁),是被告鄭凱賓、黃名立顯然不知悉「愷欣」、「愷琪」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被告鄭凱賓即率爾介紹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與「愷欣」接洽代辦貸款,被告黃名立即率爾提供其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鄭凱賓於介紹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與「愷欣」接洽代辦貸款時、被告黃名立於提供其國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知悉提供黃名立國泰帳戶資料、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輕率介紹他人代辦貸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㈥核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楊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鄭凱賓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楊瑋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瑋傑不必然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然本案被告楊瑋傑所負責在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前,先備妥帳戶供匯入詐騙取得款項,並迅速轉匯使被害人不及報警凍結款項,使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錢得以隱匿,使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難以追查,本屬詐欺集團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計劃中重要之一部分,且得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顯屬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楊瑋傑於警詢時稱:我和「阿倫」共同使用客服LINE跟買家聯絡,款項匯入後,我轉帳到「阿偉」的帳戶等語(見警卷第51-52頁);於偵查時稱:「阿偉」是「林秉彥」,「阿倫」是「劉善倫」等語(見偵一卷第282-284頁),是被告楊瑋傑自得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包括被告自己已達三人以上,辯護人以被告楊瑋傑不必然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均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楊瑋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瑋傑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又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名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吳姿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62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瑋傑於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犯行,被告楊瑋傑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鄭凱賓輕率介紹他人代辦貸款,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楊瑋傑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吳姿瑩、楊瑋傑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鄭凱賓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名立於偵查否認犯行,後於審理時雖一度承認犯行,嗣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兼衡以被告4人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鄭凱賓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被告4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瑋傑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楊瑋傑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楊瑋傑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被告吳姿瑩、楊瑋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吳姿瑩、楊瑋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吳姿瑩、楊瑋傑從輕量刑、惠賜緩刑之判決等語,堪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被告楊瑋傑中信帳戶內尚有餘額18萬417元(見警卷第296頁),而被告楊瑋傑於警詢時稱該帳戶已被警示等語(見警卷第53頁),則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內尚有餘額1100元(見警卷第288頁) ;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內尚有餘額1020元(見警卷第292頁),審酌被告黃名立於警詢時稱:該帳戶我沒有使用過,我申請完就交出去,那個帳戶在他們歸還我提款卡後我都沒有去操作,帳戶餘額不是我的酬勞,他們沒有答應要給我什麼酬勞等語(見警卷第43-45頁);被告吳姿瑩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帳戶有餘額,這帳戶交出去後我也沒有使用過等語(見警卷第62頁),因其等均供述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不知金流來源去向,顯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至於如附表所示輾轉匯入黃名立國泰帳戶、吳姿瑩國泰帳戶 、楊瑋傑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提領,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瑋傑於警詢時供稱自110年6月底大約獲利6、7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0-51頁),然被告楊瑋傑自陳已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刪除,客服LINE對話紀錄亦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51頁),實無從得知被告楊瑋傑實際獲利之數額為何,是就被告楊瑋傑之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採有利於被告楊瑋傑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故依卷內楊瑋傑中信帳戶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19日之交易明細,以該期間存入金額比例計算其獲利金額,認被告楊瑋傑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5356元{計算式:6萬元(依被告楊瑋傑所述獲利金額6、7萬元之最低金額6萬元計算)×【(101萬9990元+9萬7600元)/(48萬元+13萬9970元+101萬9990元+9萬7600元+14萬9000元+1萬元)】=3萬5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楊瑋傑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所餘1萬356元(計算式:3萬5356元-2萬5000元=1萬356元)。另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謝季辰 於110年9月2日19時31分許,匯款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 劉尚俞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尚俞一銀帳戶) 於110年9月2日19時59分許,轉匯16萬元 胡坤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坤孝國泰帳戶) 於110年9月2日20時2分許,轉匯16萬元 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 於110年9月3日12時37分、40分許,轉匯4萬9000元、2萬元 於112年9月3日12時41分許,轉匯6萬元 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 2 於110年8月19日13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蔡政佑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政佑一銀帳戶) 110年8月19日14時3分許,匯款20萬2786元 蘇雍証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雍証永豐帳戶,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8月19日17時13分許,匯款21萬8800元 陳信文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文國泰帳戶) 於110年8月19日17時43分、56分許,匯款101萬9990元、9萬7600元 被告楊瑋傑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