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3-原金訴-41-20250312-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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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安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第27220號、第20505號、第13208號、 第14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育安(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他在逃共犯有串證之虞,亦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復裁定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重大。而本案關於被告之部分雖已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1日宣判,然考量被告先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罪刑;復因於110年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406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罪刑,又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時間為112年年底,顯見被告在前案經查獲後,卻不知改過,持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本案更擔任分配車手取款之中級幹部角色,若非予羈押,實難有效避免被告再犯,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四、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歷經上述前案之司法程序後,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又本案被害者人數及被害金額均非甚微,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安全影響均屬重大。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倘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有效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