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原金訴-45-20250221-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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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欄第3行「向被害人實施炸數、獲取財物為財物為犯罪 手段」更正為「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第14行「丁○○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丁○○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黃○恩(無證據證明丁○○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黃○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黃○恩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第2頁第4行「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後補充「黃○恩則在旁監控丁○○之收款過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張俊維」、「西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2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者為詐欺罪,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2、本案係告訴人乙○○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佯裝交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3、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4、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 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特種文書,使用假冒之投資公司證件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其本案為詐欺未遂而未取得任何財物,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予沒收部分:關於洗錢標的部分,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 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自始並未取得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本案犯行,已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扣案之現金4萬元,無證據佐證係本案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收據1張 ①「收款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繁枝投資」、「魏蘇」印文各1枚(共2枚)。 ②「出納人」欄上,印有偽造之「蘇淑芬」印文1枚。 2 工作證1張 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 3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4 印章、印泥各1個 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加入由「張俊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風」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炸數、獲取財物為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機房(下稱機房)自稱「費東玲」,於113年8月間起,向乙○○佯稱下載繁枝投資有限公司APP代為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之限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購買股票,致使其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嗣經「費東玲」佯稱需要融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乙○○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費東玲」要求其於113年10月15日交付20萬元,乙○○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該款項。丁○○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依「張俊維」、「西風」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臺中高鐵站二樓停車場樓梯間拿取偽造之含有「繁枝投資」、「魏蘇」印文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及偽造上載有姓名「張俊維」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後,再依「西風」指示於同日11時20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明德街、體育場路口,向乙○○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表彰其為「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然在其尚未取出本案收據以取得款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收據2張、工作手機1支、印章、印泥各1個及現金4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其係遭「張俊維」強迫才做的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而受騙,並於上揭時、地,準備將現金交給被告之際,嗣為警埋伏逮獲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本案查獲現況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持之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繁枝投資」及「魏蘇」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俊維」、「西風」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 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未遂罪嫌、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使用,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國財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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