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原附民-22-20250225-2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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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張秀珠 被 告 葉梅貞 林郁展 陳穎瑄 魏若臣 陳語喬 陳弈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詐欺等案件,檢察 官就原告為被害人部分,係起訴李昭賢(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為被告,並未起訴葉梅貞、林郁展、陳穎瑄、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為被告,是就被告葉梅貞、林郁展、陳穎瑄、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葉梅貞、林郁展、陳穎瑄、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遑論被告林郁展、陳穎瑄根本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有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葉梅貞、林郁展、陳穎瑄、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既非原告被詐欺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葉梅貞、林郁展、陳穎瑄、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被告陳文隆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