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單禁沒-333-202410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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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秉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及吸食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係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據,固有未洽,惟其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107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02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0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卷第14頁) 107年度安保字第9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卷第9頁) 二 吸食器 1個 107年度檢管字第2010號(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