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3-單禁沒-389-202501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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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麗詩 劉榮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艾麗詩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簽結在案;被告劉榮源涉及施用毒品則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該案之扣案物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違禁物,而扣案之吸食器3支,乃被告艾麗詩、劉榮源施用前述毒品所用,且為其等所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惟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項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艾麗詩、劉榮源於113年6月26日18時20分,為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檢察官偵辦後,就被告艾麗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則以簽結方式,併至前案(即113年度毒偵字第859、2691號)為戒癮治療處分,而前案緩起訴處分係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月18日止,迄今尚未期滿;另被告劉榮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簽結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被告艾麗詩仍有遭撤銷緩起訴再予追訴處罰之可能,且被告劉榮源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尚未執行完畢,為免日後因證據滅失徒生爭議,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不宜於被告艾麗詩前案緩起訴期滿前及被告劉榮源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案聲請尚有不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08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1542號卷第163頁) 113年度安保字第867號(113年度偵字第21542號卷第173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003公克) 113年度毒保字第293號(113年度偵字第21542號卷第159頁) 三 吸食器 2支 113年度檢管字第2553號(113年度偵字第21542號卷第151頁) 四 鏟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