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單禁沒-391-2024121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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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文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起訴至本院,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本件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就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明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查獲,然其於113 年5月23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一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 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詳如附表),屬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亦為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因被告已死亡,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上開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81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2574號卷第51頁) 113年度安保字第393號(見113年度偵字第12574號卷第49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 113年度檢管字第1229號(見113年度偵字第12574號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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