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3-單禁沒-402-202501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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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0號 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再按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亦有明文,顯見查無犯罪犯罪嫌疑人、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情形下,如案內尚扣有違禁物品,仍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得不予記載財產所有人之相關資料。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0號被告甲○○ 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件,經本院認被告甲○○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而以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同此認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等數據,均詳如附表所示),又前開物品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David」、「Lucas Ting」等不明之人(至被告甲○○既經無罪判決確定,即難認其為附表所示之物之財產所有人)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足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扣案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愷他命(含包裝袋) 驗後淨重267公斤,純質淨重212公斤271.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350891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5400號卷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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