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單聲沒-113-2025010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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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養 陳騰煬 高暐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清養、陳冠宇(更名為陳騰煬,以下 以原名稱之)、高暐峰(下稱被告劉清養等3人)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劉清養等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一項 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人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該賭博器具之現金等財物則屬在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乃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惟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劉清養等3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4月14日、1 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案外人黃勇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享夾二代」選物販賣機商店內,擺放經改裝加設彈跳裝置之電子遊戲機臺各1臺(被告劉清養:編號44之機臺《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編號40》;被告陳冠宇:編號30之機臺;被告高暐峰:編號37之機臺),該等機臺玩法係將代夾物鐵盒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20元硬幣至機台內,操縱搖桿以鐵夾夾取該鐵盒,如成功或啟動保夾模式使鐵盒彈入出貨孔,則可獲得刮刮樂券1張,並依刮中之內容兌換所對應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分別均歸劉清養、陳冠宇、高暐峰所有,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業據被告劉清養等3人坦承不諱,並均供稱其等分別向黃勇文承租選物販賣機後,各自加裝彈跳檯而供不特定人把玩(見警卷第5、11至12、19至20頁、偵卷第15頁),其等涉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46號以微罪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案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予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清養等3人遭查獲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即電子遊戲機具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劉清養等3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11、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保管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29至5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而屬專科沒收之物,亦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物,既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指在賭 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本院仍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IC板、電子遊戲機(即經改造之選 物販賣機),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固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惟上開物品係第三人黃勇文所有,被告劉清養等3人僅為承租人,並分別自行加裝彈跳檯,此據被告劉清養等3人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黃勇文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8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黃勇文有知情參與上開犯行或有重大過失放任違法情事發生情形,則因沒收上開物品而承受不利益者,實係第三人黃勇文。本案賭博犯行既係被告劉清養等3人自行為之,而黃勇文出租選物販賣機(含IC板)之行為既係合法交易,即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稱犯罪工具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準此,倘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於第三人黃勇文而言,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C板3片 【30號、37號、44號機臺之IC板】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電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18246號卷第35頁) 2 刮刮樂3張 3 現金新臺幣760元 【30號機臺內現金200元、44號機臺內現金560元】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檢管字第23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18246號卷第61頁) 4 電子遊戲機(即經改造之選物販賣機)3臺 【編號30號、37號、44號機臺】 現責付與關係人黃勇文保管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保管條1份(見警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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