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單聲沒-124-2024112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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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瀧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穩私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智慧型手錶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瀧文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查扣之智慧型手錶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又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穩私等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452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扣案之智慧型手錶1支,係被告用以伸入告訴人裙底拍攝其大腿、內褲之非公開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而存有竊錄之性影像,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告訴人遭偷拍之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3頁)。是扣案之上開智慧型手錶1支,既屬本案竊錄內容即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之,乃絕對義務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以,檢察官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為據,惟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對上開扣案智慧型手錶單獨宣告沒收,仍屬有理,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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