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單聲沒-125-2024112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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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肇鍵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台(如附表所示),係竊錄追蹤告訴人非公開行跡之竊錄內容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又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定位紀錄告訴人之非公開行跡之竊錄內容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34頁、113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第63頁、第75頁)。是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既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之,乃絕對義務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對上開扣案手機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耿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扣 案 物 備 註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檢管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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