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M-113-單聲沒-134-2025010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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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羽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羽榛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他卷第62頁),並有112年度檢管字第131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3-1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TTI牙齒熱源機 1台 3 晶彩美牙筆 2支 4 防藍光眼鏡 2副 5 牙齒比色板 1盒 6 價目表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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