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單聲沒-142-2024122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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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靜宜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 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同條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3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