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國審強處-1-20241219-6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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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將進入審理程序,審理案件所需證據應 均已蒐集完畢,被告吳龍滿雖否認犯罪,但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事證,縱認有羈押原因,仍無羈押之必要,而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具有最後手段性,必須在無從確保被告配合刑事程序進行之情形下始得謹慎為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改以其他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   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因 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足認其殺人犯罪嫌疑重大。又參諸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駕駛機車逃離現場,經員警於外縣市拘捕始行到案之情,足見其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騎車離開現場過程中,有丟棄所穿著衣物之舉,亦有事實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衡以本件僅係將進入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後續仍有調查證據之可能,自難以本件訴訟進程,遽認其已無湮滅證據之虞,是以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再者,參酌被告所涉本件殺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本院在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訴訟進度,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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