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國審強處-4-20250225-1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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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宏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6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昱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告訴人陳盈靜部分)之嫌疑重大;又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恐嚇罪除外),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固坦認於現場二度扔擲爆竹,因而引發火災導致被害人李雅斌死亡等事實,並坦承恐嚇之犯行,然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殺人既遂、殺人未遂之犯意,惟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卷內證人證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昱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告訴人陳盈靜部分)之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113年7月5日至告訴人陳盈靜住所前扔擲爆竹,後續又於113年8月10日再次至上開處所扔擲爆竹,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昱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102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此經被告坦認屬實,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案發當日扔擲爆竹後便離去現場,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則參以上情,考量被告涉犯本件重罪,可預期其未來刑度應屬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即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又本院考量被告犯行之情狀屬於重大暴力事件,造成被害人李雅斌死亡、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受傷之結果,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再審酌被告被訴犯行之罪質、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㈢至被告雖陳稱:希望可以給我機會陪伴小孩,賺錢養家,照 顧岳父、岳母,我願意配合裝設電子腳鐐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回到住處後看到新聞才知道發生本案火災,被告係在住處為警方拘提,並無逃離行為,另被告有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羈絆,應無逃亡之虞,請以具保、限制住居、電子設備監控、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為被告置辯。但查,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之被告家庭狀況,均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其於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恐嚇罪除外),且其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藉逃亡以規避本案之可能性,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均業如前述,此並不因被告係在住處遭拘提而有不同,自不能以此認為被告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主張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均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應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並無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