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國審聲-3-20250106-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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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東宏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知道不該對本案 案發處所使用煙火,造成被害人死傷,惟被告是為了對告訴人陳盈靜索討債務,並無意傷害其他被害人,案發後亦已尋求與死者家屬和解,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具保,並可限制出境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於現場二度扔擲爆竹煙火等事 實及恐嚇之犯行,然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殺人既遂、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本件依卷內證人陳建昱、林義富、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陳盈靜之證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李雅斌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昱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嫌疑重大。又參諸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曾有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於113年7月5日凌晨0時11分許至陳盈靜住所扔擲煙火,後續又於113年8月10日再次至上開處所扔擲煙火,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此經其前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再被告涉犯之上開各罪(恐嚇罪除外)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屬重罪,可預期其未來刑度應屬非輕,復酌以被告於102年間曾因另案遭通緝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投擲爆裂物後亦隨即逃離現場,則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仍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  ㈡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狀屬於重大暴力事件,手段兇殘, 造成被害人李雅斌死亡、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受傷之結果,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本院在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訴訟進度,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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