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M-113-國審重訴-1-20250102-3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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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聲 請 人 即 選 任 辯 護 人 李奇芳律師(法律扶助)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鄭婷婷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羅○○ 年籍、住居均詳卷 黃○○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 年籍、住居均詳卷 葉○○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關於犯罪動機、客觀情境、被害人被害 過程等案件細節,及被害人家庭狀況等內容,經新聞媒體不斷傳播,國民法官可能已受影響,有事實足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又為免媒體高度關注之下,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度傷害,爰依法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詳如辯護人民國113年12月15日刑事準備狀所載,見:國審重訴卷㈡第393至395頁)。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揭裁定前,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後段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吳龍滿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查(國審重訴卷㈠第5至6頁),是涉屬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核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無訛。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嗣於113年6月4日裁定准許告訴人羅○○、黃○○即被害人甲○○之父、母,及告訴人蔡○○、葉○○即被害人乙○○之父、母參與本案訴訟,有本院裁定書2紙在卷可查(國審重訴卷㈠第191至192頁、第187至188頁),均堪認定。 (二)茲辯護人為上揭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本案經聽取被 告、檢察官、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⒈⑴檢察官經本院函請對被告前揭聲請表示意見,乃覆稱略以:本案具最直接被害經驗之(被害人之2名)稚子智識能力尚未發展成熟,是否能將被害情感完整傳達,容有疑慮,且適用國民參審程序,將導致其等承受較通常審判程序更鉅之壓力,並有導致二次創傷之可能,另為保護其等可能(得以)遠距(方式受)訊、詰問,及考量或(由)專家證人介入以提升可信性之利益,本案若行國民參審程序,應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兒童最佳利益優先之規範意旨等語(詳如檢察官113年12月17日準備暨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國審重訴卷㈡第403至405頁);⑵①訴訟參與人蔡○○、葉○○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略以:本案如依國民法官程序審理,可能會傳訊被害人的2名未成年子女到庭,其等年齡幼小、心理受創,目前(尚)在接受心理輔導中,基於保護立場,希望本案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等語;②訴訟參與人羅○○、黃○○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及以書狀陳稱略以:國民參審程序場面太大,對於被害人稚子心靈上影響甚鉅,(為)保護被害人的2名未成年子女,於普通審理程序由職業法官審理比較妥適,請求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以上詳見:國審重訴卷㈡第14頁、訴訟參與人羅○○、黃○○共同代理人113年12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是本案辯護人、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等,乃均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較為適當。⒉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除其過程較為繁複冗長,不利被害人家屬早日復歸日常外,並顯可預期於審理過程中,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反覆呈現被害人遭殺害身亡之相關具刺激性之證據資料(如現場及解剖照片等),可能造成之心理衝擊,及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受社會各界矚目所生之心理壓力,其程度、期間均將遠較行通常審判程序為高且長,又本案被害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現尚在心理輔導中,並據訴訟參與人蔡○○、葉○○之共同代理人陳述明確如前,而本案縱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另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綜上,是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及本案減輕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身心之煎熬,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之需要後,乃認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