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國選訴-2-20250213-1
字號
國選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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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占萍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221號、第22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 45號、第51號、第56號、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占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占萍係「大高雄海峽兩岸經貿文化交流促進會」(下稱 :經貿促進會)之理事長,主要從事組織、舉辦臺灣南部陸籍配偶聯繫活動,另受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南通市臺辦)交流聯絡處處長趙季(大陸人士)指示,以投資、旅遊等名義為藉口,招募對陸友善之臺灣民眾赴陸,並支付赴陸民眾在陸食宿費用,供南通市臺辦宣傳「兩岸一家親」、「反台獨」等立場,以達促進統一意圖。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至30日間,被告應趙季指示,率臺灣民眾前往大陸江蘇省南通市參訪,參訪結束趙季認為此類活動除可有效宣傳大陸領導人習近平「兩岸一家親」理念外,亦可滿足大陸地區中國國務院臺灣辦公室(簡稱大陸國臺辦)112年對各省市之交流管考,遂透過「南通市臺屬聯誼會」發文以經貿交流參訪名義,指示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再度招募對陸友好之臺灣民眾赴南通市交流,並允諾支付除交通外之相關費用。 (二)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及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之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6款行為之犯意,先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30餘人(包含同案被告王雪燕、范彥婷、徐翠嬋、王源津、周儀靜、黃昱升、李泳隆、劉育珍、李福地、蘇惠珠、李佩蓉、蔡秋華、謝崑龍、劉楚瑤、劉謀賢、廖永瑛,下稱南通團)赴江蘇省南通市接受全程落地招待(包含住宿、餐飲、交通),參加者僅需繳交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不等,其中1萬7,500元為機票費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等現金由被告收受,赴陸旅遊則享有食宿、交通費全免之不正利益,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成立群組名稱「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接續於上開全程招待後、受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申請(112年11月20日)前2日之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向群組內39位成員張貼「歡迎在該選區的姐妹們與好友們:投出您神聖的一票給曹恆榮前局長現立委候選人」、「@所有人今年必須團結一心(愛心圖案),吹出每張選票」、「本屆國民黨所提名的候選人暨高雄第二、三、四、五、六、七選區之候選人名單資料圖片」(第二選區曹恒榮、第三選區李眉蓁、第四選區陳若翠、第五選區黃柏霖、第六選區陳美雅、第七選區鐘易仲)、「陳美雅是鼓山區」等語,約定投票予特定中國國民黨之立委候選人,以上開方式接受境外勢力來源資助,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即同案被告黃昱升、蔡秋華、謝崑龍、劉楚瑤、劉謀賢等30餘人)享有赴陸旅遊食宿、交通費全免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上開立委候選人陳美雅等6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45條及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刑法第144條等罪嫌。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45條及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刑法第144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范彥婷、謝崑龍、劉育珍、黃昱升、李泳隆、王雪燕、王源津、周儀靜、劉楚瑤、李福地、徐翠嬋、蘇惠珠、廖永瑛、李佩蓉、蔡秋華及曾美文(以下稱范彥婷等16人)之證述、被告112年7月25日與南通市臺辦人員連絡截圖影本、被告112年7月25日至30日間受陸方官員招待照片影本、大陸江蘇省臺灣事務辦事112年8月2日新聞稿影本、大陸江蘇省南通市臺屬聯誼會112年8月25日邀請函影本、112年10月19日至24日參訪行程表影本、被告於微信群組招攬參加「10月19日至10月23日經貿」交流參訪團影本、被告112年10月19日至24日率團赴陸及陸方官員敬酒照片影本、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入出境明細表影本、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背景資料整理表影本、經貿促進會辦公地址資料影本、東南旅行社收費明細表、微信群組名稱「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之群組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重要選務工作日程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南通團旅遊,伊有付費,不是完全沒有付費用,非接受全程落地招待;伊於112年11月18日所傳訊息,只是在群組中轉貼文章而已,不是受南通市臺辦指示等語(院卷第58頁、第154頁),經查: (一)被告係經貿促進會之理事長,主要從事組織、舉辦臺灣南部陸 籍配偶聯繫活動,曾於112年7月25日至30日間,率臺灣民眾前往大陸江蘇省南通市參訪;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30餘人之南通團赴江蘇省南通市,參加者僅需繳交2萬1,500元不等,其中1萬7,500元為機票費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等現金由被告收受,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成立群組名稱「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供作南通團成員旅遊聯繫之用;於112年11月18日即受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申請(112年11月20日)之前2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向群組內39位成員張貼「歡迎在該選區的姐妹們與好友們:投出您神聖的一票給曹恆榮前局長現立委候選人」、「@所有人今年必須團結一心(愛心圖案),吹出每張選票」、「本屆國民黨所提名的候選人暨高雄第二、三、四、五、六、七選區之候選人名單資料圖片」(第二選區曹恒榮、第三選區李眉蓁、第四選區陳若翠、第五選區黃柏霖、第六選區陳美雅、第七選區鐘易仲)、「陳美雅是鼓山區」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7頁至第32頁,他二卷第231頁至第235頁,聲羈一卷第45頁至第53頁,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范彥婷等16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劉謀賢、林美琪、李素娟、曾明城、黃鵬飛、蔡綉鳳、謝淑娟、陳梅愛於警詢或偵訊(出處詳附表)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112年7月25日與南通市臺辦人員連絡截圖影本(警一卷第33頁)、被告7月25日至30日間與陸方官員照片(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大陸江蘇省臺灣事務辦事112年8月2日新聞稿影本(警二卷第89頁)、大陸江蘇省南通市臺屬聯誼會112年8月25日邀請函影本(警一卷第39頁)、112年10月19日至24日參訪行程表影本(警一卷第37頁)、被告於微信群組招攬參加「10月19日至10月23日經貿」交流參訪團影本(警二卷第913頁至第915頁)、被告112年10月19日至24日率團赴陸及陸方官員敬酒照片(他一卷第13頁至第31頁)、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入出境明細表影本(他一卷第41頁、第42頁)、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背景資料整理表影本(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東南旅行社收費明細表(警三卷第1315頁至第1345頁)、微信群組名稱「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之群組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144條規定,其構成要件均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反滲透法第7條則規定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應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從而,上開規定雖構成要件不完全一致,但共通構成要件有四:1、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2、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3、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4、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而上開要件僅任一要件有欠缺,則與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而無上開規定刑責相繩之餘地。是本件先應審究爭點厥為: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不正利益?縱使南通團成員受有不正利益,被告是否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倘若被告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是否可認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1、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不正利益: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30餘人之南通團赴 江蘇省南通市,參加者僅需繳交2萬1,500元不等,其中1萬7,500元為機票費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等現金由被告收受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至被告於警詢供稱:有部分團員有報帳需求,機票錢係去旅行社刷1萬7,500元,差額再付現給我,有的團員是以全額轉帳或現金支付給我,我再支付給旅行社代訂機票的費用,我有向每人收取3,000元至6,000元的行政費用,用途就是由我支配住宿及用餐等費用;我以包紅包方式給江蘇省南通市臺屬聯誼會,另外我還有買臺灣拌手禮給來接待我們的大陸人士等語(警一卷第24頁、第25頁),核其所供關於參加者繳交之費用總額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大致相符。是本件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南通團每位參加者旅費總額介於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不等(計算式:17,500+3,000=20,500,17,500+6,000=2,3500)。而與南通團去程同班機旅客楊德佑於警詢證稱:伊與同班機郭明華、李淑娟、阮瀞玄及郭錦枝前往上海自由行,112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機加酒1萬6,460元,伊給郭明華2萬元,預先支付落地後當地玩的費用,最後郭明華還有退幾百元臺幣給伊,伊去了外灘、新天地、七寶及豫園,伊都是搭地鐵等語(警二卷第855頁至第861頁),核與證人郭明華(警二卷第805頁至第808頁)、李淑絹(警二卷第813頁至第817頁)、阮瀞玄(警二卷第831頁至第835頁)、郭錦枝(警二卷第845頁至第849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為真。綜上可知,被告率領之南通團,每位參加者需繳交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不等之團費,實與一般自由行旅客所須負擔團費之一般市價常情,相差無幾。從而,被告所率領本件南通團之參加者,以其等所繳交團費達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之間,依卷內證據尚符合同類型旅遊之一般市價行情,是其等該次旅遊是否受有落地住宿、餐飲及交通費全免之利益,已不無疑問。2、被告在南通團旅遊期間是否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被告固坦承率團共30餘人之南通團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 ,有多次與大陸人士餐會之情形(警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范彥婷等17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劉謀賢、林美琪、李素娟、曾明城、黃鵬飛、蔡綉鳳、謝淑娟、陳梅愛於警詢證述情節(出處詳附表),互核相符。其中被告與在場大陸人士在餐會之言談內容及互動情形,因被告及證人記憶及注意力不同、觀察角度及觀察力之關係,供證內容雖未能完全一致,惟所供證關於被告與在場大陸人士均未曾向南通團成員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曾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政黨乙節,供證均為一致,是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在場大陸人士在南通團旅遊期間,曾經約使南通團成員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事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將餐會照片中大陸人士以卡通圖案遮隱(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㈥所載),並以卷附餐會照片為憑(他一卷第13頁至第31頁),然被告上開舉動,則有各種可能性,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及在場大陸人士在餐會期間,有向南通團成員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及政黨之事實。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實不足認定被告在南通團旅遊期間(即112年10月19日至25日)有自己或與大陸人士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3、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張貼上開文章,與公訴意旨所認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按所謂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然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對南通團成員張貼上開文章,而文章內容有請求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然此已係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南通團旅遊行程結束後,將近1個月所張貼之文章,兩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已有疑問。申言之,縱認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期間受有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然南通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旅遊期間,被告均未曾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曾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政黨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南通團成員在112年10月19日至25日旅遊期間,主觀上均未能認知被告有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是其等亦無接受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存在。而南通團成員於上開旅遊結束後,將近1個月之時間,突然收到被告在微信群組張貼上開內容文章之事實,仍不能改變其等於將近1個月前旅遊期間,主觀上根本無接受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存在之既成事實。是南通團成員既無接受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具有對價關係存在。況且,被告亦辯稱:選舉期間很多人會傳選舉文章給伊,伊僅係禮貌轉傳,與南通團旅遊沒有關聯等語(警一卷第28頁),而否認其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對南通團成員張貼上開文章,與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南通團旅遊,具有關聯性。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實不足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文章,與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南通團赴陸旅遊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況且,南通團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仍屬有疑(理由詳四㈡⒈所載),如此更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4、綜上可知,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尚屬有疑,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南通團旅遊期間,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文章,與南通團旅遊間具有對價關係,均已分述如上,是上開1、2、3要件均屬有疑,是被告行賄罪尚屬不能證明,如此更遑論被告有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所謂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為行賄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任何 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6款行為之犯意(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至第5行),而為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上開文章行為,因而涉犯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罪嫌。然被告否認該行為係受大陸國臺辦或南通市臺辦指示而為(院卷第57頁、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所為,係受大陸國臺辦或南通市臺辦指示及委託。縱依公訴意旨所指南通團成員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進而認定被告亦屬南通團成員而同受有利益,然被告否認兩者間具有關聯性,如此能否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受資助而為候選人宣傳,已屬有疑。再者,倘若係以使被告受有落地招待利益,作為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上開文章行為之資助。然南通團成員多達30餘人,僅有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為何其餘南通團成員未有相同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之行為?既僅有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則又何需資助被告以外30餘人之南通團旅遊落地招待利益?況且,南通團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尚屬有疑。如此已難認定被告有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暨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姓名 供述出處 ⒈ 范彥婷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9至38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73至177頁) ⒉ 謝崑龍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77至48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05至210頁) ⒊ 劉育珍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85至194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05至110頁) ⒋ 黃昱升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一卷第113至123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83至89頁) ⒌ 李泳隆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7至16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95至99頁) ⒍ 王雪燕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01至31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49至158頁) ⒎ 王源津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5至101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1次(他二卷第59至6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2次(具結)(他二卷第67至71頁) ⒏ 周儀靜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0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1次(他二卷第53至56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2次(具結)(他二卷第69至71頁) ⒐ 劉楚瑤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二卷第533至538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二卷第539至54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15至219頁) ⒑ 李福地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7至22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05至110頁) ⒒ 徐翠嬋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43至254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27至133頁) ⒓ 蘇惠珠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3至283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39至144頁) ⒔ 廖永瑛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9至366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63至168頁) ⒕ 李佩蓉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03至411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83至186頁) ⒖ 蔡秋華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23至433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91至196頁) ⒗ 曾美文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53至562頁) ⑵113年1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307至311頁) ⒘ 劉謀賢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二卷第543至548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二卷第549至55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25至226頁) ⒙ 林美琪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85至595頁) ⒚ 李素娟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13至622頁) ⒛ 曾明城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37至645頁) 黃鵬飛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69至679頁) 蔡綉鳳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03至714頁) 謝淑娟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39至748頁) 陳梅愛 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73至7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