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審交易緝-11-20241231-1
字號
審交易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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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宜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宜弘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經公訴人當庭提出上開判決書可佐;被告對於上開判決、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77-79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105年至107年間亦犯有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具工具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他人損害;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53號 被 告 劉宜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螺肉嫂熱炒店面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適逢上開路段實施酒測攔檢而為警攔查,發覺劉宜弘面有酒容,並於同年月日凌晨1時1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宜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劉宜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已是第6次犯酒後駕車罪,屢次觸犯本罪,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且法敵對意識明顯,請量處妥適刑度,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