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審交易緝-12-20250114-1

字號

審交易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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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久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9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周久榮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3時許,在屏東 縣里港鄉龍祥公園內飲用高粱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而為警於同日19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雖被告前尚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目前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而尚未裁定之情,有同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相同之罪,足見其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騎乘機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未能因前案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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