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003-202501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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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8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仁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環保金爐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駛出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告訴人洪丕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環保金爐旁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右車頭、右車輪碰撞乙車左前門、左後門,致告訴人受有胸部疼痛、頸部疼痛、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告訴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固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然告訴人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案發時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2天後才去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環保金爐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駛出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告訴人駕駛乙車沿環保金爐旁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2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2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3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現場無人表示受傷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2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542200號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就診時間為111年5月12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111年5月10日)已間隔2日,期間有無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胸部疼痛、頸部疼痛、胸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並非無疑。況細繹告訴人111年5月12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載明告訴人就診時,主訴車禍致頸部不適、胸部疼痛,但無傷口,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5月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3704321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佐(見交簡卷第15頁至第32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分係純粹依告訴人主訴記載,性質上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無異,當無從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告訴人事後縱使經由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形,亦難認與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