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008-2024112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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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旗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旗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與武慶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適同向後方有告四犉吳和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失控自摔倒地向前滑行,再撞倒陳旗福上開機車,吳和志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右眉擦傷4.5x1公分、右臉頰擦傷2x1.5公分、右手背擦傷3x1公分、右膝擦傷3x1.5公分、左前臂擦傷8x1.5公分、左手腕擦傷1.5x1公分、左手背擦傷1x0.5公分、左膝擦傷6x5公分、左踝腫5x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